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判字第84號聲 請 人 徐中萍代 理 人 余景登律師被 告 李宜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1 年度上聲議字第1583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聲請人長年旅居海外,因生父及繼母於臺灣相繼過世,遂委由被告李宜玲辦理相關剩餘財產分配事宜,而被告於民國100 年12月28日業與聲請人結清代書費用,並出具由渠具名其上載明全部費用為新臺幣(下同)32萬4,340 元之費用明細(下稱原費用明細表)交予聲請人存查。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明知聲請人除原費用明細表所載內容外並未積欠任何費用,先於101 年4 月2 日前某不詳時間擅自變更原費用明細表部分內容而據以製作新收費明細表(下稱新費用明細表),將其中部分原記載為「免費」之項目,於新費用明細表上變更記載為應收取費用,並於101 年4 月2日檢附新費用明細表具狀向聲請人起訴(下稱系爭民事事件)請求給付服務費加計代墊稅款及規費共52萬1,153 元而行使之,以此方式向法院施以詐術,幸而聲請人即時到庭應訊,法院始未做成損害聲請人之判決。是被告此舉確有詐欺取財未遂及偽造文書之犯行甚明,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皆未詳加查證,遽予採信被告陳述聲請人違約之說詞,實有未洽,故請求裁定准予交付審判云云。
二、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及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前以被告涉犯偽造文書等罪嫌提出告訴,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101 年7 月31日以101 年度偵字第14919 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於101年9 月11日以101 年度上聲議字第1583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該處分書並於同年月13日合法送達於聲請人,聲請人遂於同年9 月18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送達證書各1 份及聲請人出具之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上本院收文戳章在卷足稽,故本件聲請尚未逾前揭法定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依其立法理由說明,本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係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從而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所稱「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自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復按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項亦可資參酌。
四、聲請人前以首揭聲請意旨所載事實及理由,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刑事告訴,案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1 年度偵字第14919 號認定:㈠被告所簽具之原費用明細表與新費用明細表內容固有不同,然均係被告以契約當事人地位所製作之代書服務費收費明細,並非假冒他人名義而無權製作,是其所為自屬有製作權人製作文書之行為,則被告以聲請人違約為由以自身名義製作新費用明細表而持向法院起訴請求給付服務費之行為,核與刑法第210 條偽造文書罪嫌須「無製作權者假冒他人之名義而製作文書」之構成要件有間,尚難對被告論以該罪;㈡又新費用明細表乃係被告為向法院起訴請求聲請人給付服務費所製作之文書,性質上並非被告基於執行代書業務關係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是無論新費用明細表內容是否實在,均與刑法業務登載不實罪嫌無涉,要難逕以刑法第215 條之業務登載不實罪嫌相繩;㈢至被告檢附新費用明細表向法院提起系爭民事事件,本應由受訴法院基於兩造所提事證加以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並作出判決,被告循民事爭訟途徑解決債務糾紛,實難認其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意圖;又被告依其認知製作並提出新費用明細表之行為,客觀上亦與刑法詐欺罪「施用詐術」之構成要件不相符合,自無從僅憑聲請人指述而遽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告訴意旨所指偽造文書及詐欺犯行,應認其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嗣聲請人不服該不起訴處分提起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101 年度上聲議字第1583號以同於原不起訴處分之理由認被告並無偽造文書及詐欺罪嫌,原不起訴處分並無違誤為由,乃認聲請人之再議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
五、本件聲請人雖執前詞再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又被告於偵查中亦不否認渠於系爭民事事件(本院101 年度雄簡字第992號)中,確有向法院提出新費用明細表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偽造文書及詐欺犯行,辯稱:因聲請人未依照原費用明細表內容履行而違約在先,伊便就收費部分重新估算,此乃雙方對於代書費收費認知有所誤差,況聲請人並未就新費用明細表所示內容支付伊任何費用等語。經查:
㈠查被告前於100 年10月11日受託為聲請人辦理房地繼承移轉
登記,被告先於同年12月28日向聲請人提出詳列13項服務及收費金額總計32萬4,340 元之原費用明細表1 紙,並於該明細表下方空白處以手寫之方式,書寫「茲收取代書費壹拾伍萬元正,另已付費抵買保單,所有代書費已結清。李宜玲10
0.12.28 」等語。嗣被告於101 年4 月2 日具狀向本院對聲請人提起給付服務費之訴,則另行檢附列有14項服務項目及收費金額總計52萬1,153 元,及以計算式說明扣除已付款之15萬元尚應支付37萬1,153 元之新費用明細表1 紙為證等情,業經本院核閱相關案卷無訛,有前揭費用明細表影本各1紙(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他字第3128號影卷第
4 、7 頁)在卷可資佐證,復經被告於偵查中坦認屬實,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偽造文書可分為「有形之偽造」及「無形之偽造」。「有
形之偽造」係指無製作權之人,假冒他人之名義而製作文書;「無形之偽造」則係指有製作權之人,以自己名義,製作內容不實之文書;或行為人向有製作權之人為虛偽之報告或陳述,使之據以製作內容不實之文書。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係以無製作權人,假冒他人之名義而製作文書為構成要件,倘以自己名義製作之私文書,縱屬內容不實,除合於同法第215 條規定成立業務登載不實罪外,不發生偽造私文書問題(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921 號判決要旨參照)。觀諸卷附新費用明細表所載內容,乃係被告先前受聲請人委任辦理繼承財產移轉事務,遂以其自己名義製作而詳列各項費用明細,執以作為系爭民事事件之證據使用,然被告既為有權製作上揭文書之人,揆諸前開說明,無論文書內容究與事實是否相符,俱與上述「無製作權人假冒他人名義」之構成要件有間。是縱新費用明細表所載細項暨收費總金額與原費用明細表有所差異,亦僅涉及被告針對雙方委任關係變更原約定報酬內容有無理由之問題,尚與偽造私文書之刑事犯罪無涉。又參諸雙方因前述委任關係發生民事糾紛而涉訟,被告遂依其主張而據以製作新費用明細表,目的在於說明請求聲請人應給付服務費數額之依據及細項,此舉實核與其執行土地登記代理人(代書)之業務無涉,且佐以該文書內容觀僅有費用列表與加總之記載,要無足以辨認係執行一般代書業務慣常反覆使用之格式或字樣,自無從認定該費用明細表果屬被告執行代書業務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則無論該文書內容真實與否,亦與刑法業務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尚有未合。
㈢再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著有46年台上字第260 號判例可參。又訴訟之構造,本係一方提出主張及攻擊方法,另一方進行抗辯及防禦行為,最後由法院公正客觀審酌,以達發現真實及權利救濟之目的,是以縱使訴訟當事人對事實主張有所誇大,或出於誤信、誤解、誤認事實而為錯誤主張,不過均係訟爭上攻擊防禦之方法,倘其並未提出不實之文書或證據資料,企圖矇騙法院以獲取勝訴判決,尚不得謂係詐欺行為。本件被告先前檢附新費用明細表為證向法院訴請聲請人給付服務費,渠於系爭民事事件起訴狀中業已詳載訴之聲明、事實及理由,同時提出其他文書證據以攻防,其中關於何以變更原費用明細表內容一節,亦已載明原請求總額係以聲請人同意由其配偶向被告配偶李天維購買保險之故,繼而憑以抵償聲請人原須負擔服務費作為基礎而計算,然聲請人事後於保單核准後竟反悔解約,故被告乃重新計算聲請人應付一切費用而製成新費用明細表,此乃肇因於雙方對於契約內容認知差異所致,則就本案偵查中曾顯現之各項證據以觀,自難認被告有何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主觀犯意及施用詐術之客觀行為。此外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所出具新費用明細表內容有何不實,及被告明知該文書內容不實猶提出於法院之情事,核其所為當與刑法詐欺犯罪構成要件均有未合,自無從遽以詐欺罪責相繩。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雖以上揭情詞認被告確有偽造文書及詐欺
罪嫌而聲請交付審判,惟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均經檢察官於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內詳細論列說明,俱認被告並無聲請人所指犯行,核與全偵查卷內現有卷證資料相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何偽造文書及詐欺犯行,是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洵無不當,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處,故聲請人交付審判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處分不當,且所執陳事項亦不足為推翻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之理由,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呈
法 官 朱世璋法 官 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旭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