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判字第85號聲 請 人 主人廣播電台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珍妮代 理 人 王進佳律師被 告 吳麗仙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01年9月5日101年度上聲議字第1548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101 年度偵字第6909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主人廣播電台股份有限公司以被告吳麗仙涉犯詐欺罪嫌,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字第6909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01年9月5日以101年度上聲議字第1548號以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聲請人乃於101年9月10日收受前開再議駁回處分書,乃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於法定期間即101年9月19日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本件聲請合乎法定程式,合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本件聲請人未曾增資或對外募股,自未曾向被告吳麗仙募股
,被告吳麗仙捏造向聲請人認股並繳納股款之事實,而請求聲請人返還認股金,致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2年上字第108號判決聲請人應返還被告吳麗仙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及遲延利息。實則係本件聲請人代表人林珍妮之夫楊文禮曾向被告吳麗仙之夫陳俊吉借款250 萬元,嗣因楊文禮無力償還,乃與陳俊吉商議,由楊文禮以其私人所有之聲請人公司之股份轉讓予陳俊吉以資清償上開借款。故原處分及再議處分皆將認股及買賣股份混淆不清,認定股份買賣契約存在於聲請人與被告吳麗仙之間,而不存在於楊文禮與陳俊吉之間,顯然有誤。
㈡被告吳麗仙之夫陳俊吉均自承先借款予楊文禮,後再要求楊
文禮移轉其私人百分之5 股份抵充借款,嗣因移轉未果,乃先返還100萬元,尚餘150萬元未清償,核與楊文禮供稱陳俊吉要求買百分之5股份相符,金額總數為250萬元,扣除已返還之100萬元,尚餘150萬元等情相符,亦與上開民事判決之金額一致;況被告吳麗仙為陳俊吉之妻,自得向陳俊詢問上開事情之經過,對於其向聲請人認股一事係屬虛偽,實不能諉為不知。足徵,被告吳麗仙明知其未曾向聲請人認股或繳納股款,竟向法院虛偽主張上開150 萬元認股金之返還請求權,其有訴訟詐欺及不法所有之意圖。檢察署有未查明之處,致誤認事實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等語。
三、按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新增第258條之1至之
4 所規定之「交付審判制度」,其主要目的在建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參以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係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則前述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自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又法院對於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應限於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是否違法,至於檢察官據以不起訴處分之基礎事實,則非法院應行介入審查之對象,蓋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乃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亦即在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事實有不同判斷,惟該案件必須繼續偵查始能判斷應否起訴者,即該案件並未存有應起訴之犯罪事實及理由,而未到達起訴門檻時,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據現行第258 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是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134 條即規定,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外,自不宜率予交付審判。又按刑法第339 條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施用欺罔之詐術手段,使人陷於錯誤,因而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
四、經查:㈠本件聲請人告訴被告吳麗仙詐欺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審理91年度訴字第3636號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審理92年度上字第108 號之民事事件審理期間,佯稱其於87年12月1日向聲請人購買聲請人公司百分之5股權,金額共計400萬元,經其收受無訛後,聲請人出具4張股款繳納書,被告吳麗仙嗣將其中1張股款繳納書轉讓他人,仍持有3張共300 萬元之股款繳納書,但聲請人始終未交付股票,被告乃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聲請人返還300 萬元價金之判決,致審理該民事事件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法官陷於錯誤,而判決除聲請人已先退還陳俊吉之100 萬元認股款項外,聲請人尚需返還被告吳麗仙150 萬元。而聲請人所提上開告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字第6909號為不起訴處分,該不起訴處分係以:被告吳麗仙向告訴人購買百分之5 之股權,業據被告吳麗仙提出股款繳納書3紙(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3636號卷第9頁),且告訴人代表人林珍妮於本案偵查中證述:上開股款繳納書3張之「楊文禮」署名部分係真正等語,有偵訊筆錄附卷可參,另參以該股款繳納書3紙均記載「茲承吳麗仙小姐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繳交新台幣壹佰萬元整,為認繳主人廣播電台股款,俟股票印妥後換發股票收執」等情。足見買賣契約存在於被告吳麗仙與告訴人間,尚不得因買賣係因陳俊吉代理被告吳麗仙,及楊文禮代表告訴人,而認契約當事人為陳俊吉及楊文禮,是自難因陳俊吉及楊文禮於偵查中之陳述未盡周延,遽認陳俊吉始為股權契約之當事人。是被告吳麗仙、告訴人既分別為上開股權之買受人、出賣人,難認被告吳麗仙有何明知250萬元係楊文禮私下向陳俊吉之借貸,而仍向法院佯稱係其購買股權之款項等情,其所為自與詐欺罪之要件未符。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詐欺犯行,故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不起訴處分。
㈡嗣經聲請人不服而提起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
署檢察長維持原偵查結果,並認為:按於「訴訟詐欺」類型中,如原告就其是否為實體法上真正權利人,並非故意捏造,且有相關事證,致使原告信其確實為真正權利人時,自不能謂該原告於起訴時具備不法所有之意圖,亦不能認為原告已向法院施用詐術,而法院確實因之陷於錯誤(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846 號刑事判決)。又訴訟詐欺所應規範之不法行為,應係指訴訟當事人積極提出偽造之事證以卸免其民事責任,始該當之(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易字第1463號刑事判決)。被告吳麗仙於上開民事訴訟主張其向聲請人購買聲請人公司百分之5之股權,業據其提出股款繳納書3紙為證,聲請人對該繳款書之真正已表示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正,又該股款繳納書既以聲請人名義出具,而楊文禮僅為「董事長」、「經手人」,自難認楊文禮為股票出賣人。被告既無虛捏其為實體法上真正權利人及聲請人為實體法上之義務人,復無偽造證據之情事,揆諸上揭說明,難認被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其所為自非「訴訟詐欺」行為。綜上所述,原檢察官以被告罪嫌不足,為不起訴之處分,經核尚無不合,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再議為無理由。等語,而將聲請再議駁回(見該署101年度上聲議字第1548號處分書)。㈢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前開卷證核閱屬實。本件聲請人雖以上開理由聲請交付審判,惟查:
1.按行為人提供偽造或變造之證據,使法院誤信為真正而陷於錯誤,致為原告勝訴之判決,亦屬詐術之手段,固得成立詐欺罪(參照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912號、29年上字第990 號、29年上字第2118號等判例)。本件被告吳麗仙檢附上開股款繳納書3 紙,以其自身為原告,聲請人則為被告,於91年12月12日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提起先位確認其與被告間之股東關係存在,備位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00 萬元及自87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民事訴訟,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3636號民事判決駁回該案原告之訴,嗣經原告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2年度上字第108 號民事判決改命被上訴人(即聲請人)應給付上訴人(即被告吳麗仙)150萬元,及自87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確定等情,固經聲請人指述在卷,並經本院核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2年度上字第108號全案卷(含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1 年度訴字第3636號案卷)無訛。然觀諸被告於該案所提出之上開股款繳納書3 紙,其上均蓋有聲請人董事長楊文禮、總經理蘇忠能之印文,並有經手人楊文禮之親筆簽名,而聲請人之訴訟代理人於上開民事案件審理中表示對該股款繳納書之真正不爭執(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3636號確認股東關係存在事件卷第9 至10、17頁);另據聲請人之代表人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中陳稱:股款繳納書上楊文禮簽名是真正的,主人廣播電台是例稿本來就蓋好等語(100 年度他字第8879號卷第92頁)。既被告所提出之股款繳納書3 紙尚非經偽造或變造,難認被告有提供偽造或變造之證據,使法院誤信為真正而陷於錯誤,即無被告對法院施用詐術可言。
2.次按「以契約訂定向第三人為給付者,要約人得請求債務人向第三人為給付,其第三人對於債務人亦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民法第269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利益第三人契約之成立,必須契約當事人間之約定,有使第三人對於債務人取得直接請求權之法效意思,始足當之。又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吳麗仙於上開民事事件審理中提出股款繳納書3紙,該股款繳納書3紙均明確記載「茲承吳麗仙小姐於中華民國87年12月1日繳交新臺幣100萬元整,為認繳主人廣播電台股款,俟股票印妥後換發股票收執主人廣播電台董事長楊文禮總經理蘇忠能經手人楊文禮」等字樣。揆諸前揭說明,法院於解釋契約時,在契約文字業已明確表示當事人之真意,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則上開股款繳納書既已明確記載被告吳麗仙有繳交股款,並認購股權之意旨,顯見被告吳麗仙為買賣契約之買受人,而非利他契約之第三人,法院自不得強將該契約之當事人扭曲解釋為聲請人之董事長陳文禮與被告之代理人陳俊吉。再者,民事訴訟係採形式真實主義,法院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被告於該案主張其為上開股權賣賣契約之當事人,然此為其訟爭上攻擊防禦之方法,目的係在確認其與聲請人間之股東關係或請求返還股款金,其既未提出偽造或變造之證據,且關於陳俊吉、楊文禮之供詞,民事案件之承審法院亦根據卷內證據,本於法律規定,於判決書中交代得心證之理由,自難謂被告有詐欺之故意。從而,被告之行為核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不相適合,自不能對被告以詐欺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案經本院審核結果,認原偵查檢察官所為之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之處分,其採證與認事,均尚無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且聲請人所指亦不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關於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從而,聲請人聲請本件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陳盈吉法 官 張嘉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仙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