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判字第87號聲 請 人 蔡政璜被 告 蔡仁耀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殺人未遂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1 年度上聲議字第1610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又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25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以,聲請交付審判,除應遵守10日之不變期間,向該管第一審法院為之外,並應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此乃強制律師代理制度,倘未經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即屬聲請程序不合法。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至第258 條之4 有關交付審判之規定,於聲請不符「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之必備要件時,並無任何關於得命補正之事項、補正期間、義務人不遵命補正得駁回其聲請等規定存在,且同法第258 條之1立法理由謂:「為防止濫行提出聲請,虛耗訴訟資源,明定交付審判之案件,必須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程序始稱合法。」足見交付審判所以採行律師強制代理制度,其目的無非在使經由具法律專業之律師細研案情而認有聲請交付審判之必要之情形下,始由其代理而提出聲請,以免發生濫訴而浪費國家訴訟資源之弊;是此項律師強制代理之旨既係在避免濫訴,自須於提出之時即已具備,茍僅於提出聲請後始補行委任,實僅徒具律師代理之形式,而無法達成上開防止濫行提出聲請,虛耗訴訟資源之立法意旨。從而,此項程式上之欠缺係屬不可補正之情形,告訴人未經委任律師代理提出理由狀而聲請交付審判者,即屬聲請程序不合法,應逕予駁回(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7號同此意旨)。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蔡政璜(下稱聲請人)以被告蔡仁耀涉犯殺人未遂等罪嫌提出告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字第22441 號為不起訴處分後,因聲請人聲請再議,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
101 年度上聲議字第1610號處分書認再議無理由而駁回再議等情,業據本院調閱上開案號之偵查卷宗核閱屬實,並有前開案號之處分書2 份在卷可稽。聲請人雖仍不服前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然並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即提出聲請,雖聲請人於聲請狀中表示,生活危怠,無能聘請律師,因此先遞狀,並請求法扶會長救助公費律師,立補正等語,惟揆諸上開說明,其聲請程序自屬不合法,且為不得補正之事項,自應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林揚奇法 官 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喜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