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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1 年聲判字第 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判字第8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梁財明

佘振喜簡張益上三人共同告訴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

張競文律師被 告 洪武傑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背信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0年度上聲議字第2043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以被告洪武傑涉犯背信罪嫌,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100年度偵字第10186、17466號,下稱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100年度上聲議字第2043號,下稱駁回再議處分)。嗣聲請人於民國100年12月27日收受該處分書後,乃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於法定期間即101年1月6日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合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被告洪武傑係高雄市第45○○○區○○段○○○○○號等自辦市

地重劃區重劃會之理事長,負有辦理重劃區內應行拆遷土地改良物、墳墓、農林作物等之補償數額查定及相關補償、異議協調作業之事務,明知孔宅段1181號地號(下稱系爭土地)地上鐵架造、磚造、木造建築物面積總共僅有1532.79平方公尺,依法應與補償之金額僅13,940,153元,而被告提交市政府之查估清冊,僅附有系爭建物外觀照片2張,依其查估結果系爭土地上建物應予補償之面積竟達2843平方公尺,約為登記面積之2倍,顯屬不實。

㈡按「違章建築改良物,依建築法令規定,本不許存在,應予

排除,該建築改良物所有權人就建築改良物之本身,並無正當之繼續存在利益,縱因土地之一部分徵收至該建築改良物須全部遷移,只是回復其本然之狀態,無特別犧牲之可言,自不許依首引法條請求給以全部之遷移費。」最高行政法院84年度判字第737號判決參照。故本案系爭建物縱有經改建,然其改建部分未經許可,亦無登記於土地登記謄本,係屬違章建築,該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人就建築改良物之本身,並無正當之繼續存在利益,無特別犧牲可言,本不得予以補償,原駁回再議處分逕以「惟若建物有增建、改建及修建,與原登記不符者,自仍應以實際查估之情況為準,依法辦理補償」云云,認被告並無違法補償之情形,顯有率斷。

㈢原不起訴處分雖有向閎宇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下稱閎宇事

務所)函查其查估情況,但閎宇事務所於100年9月27日才提出繪製之現場圖、空照圖等為佐證,惟現場圖為該事務所嗣後所製作,並無詳細測量資料,而空照圖亦根本無法精確計算建築物實際面積,則該事務所就系爭土地其上建物完全無法提出任何照片或實測資料,其查估結果自難採信,本案查估結果明顯違背市地重劃辦法第15條之應以土地登記簿記載為準之規定。

㈣又按「重劃區內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應予補償;

其補償數額,由理事會依照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所定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拆遷補償相關規定查定,並提交會員大會決議後辦理」,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有明文,又依高雄市舉辦公共工程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7條之規定,合法建物之補償應以登記資料為查核依據。故重劃會就建物、土地改良物、墳墓、農林作物之補償,均應依市政府所訂之補償標準辦理,不得恣意為之。而系爭土地上之建物係屬有登記之合法建物,其補償辦法自應依前揭「高雄市舉辦公共工程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7條之規定,以土地登記簿所載面積為準,無登記者,自不得恣意予以補償。故被告對未為登記之建物予以補償之行為確屬違法,既為違法行為,又可能透過重劃理事會決議或送市政府備查,即補正成為合法?故原駁回再議處分逕以前揭補償有經理事會決議及送市政府備查,即認被告可違背前揭規定恣意核定補償數額,其認識用法顯容有誤會。

㈤再者,本件重劃區土地改良物拆遷補償之公告日為97年7月

22日至97年8月20日,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8條規定即應為補償基準日。然案外人黃地利、黃宗仁所有之建物早已於

97 年7月11日均辦理滅失登記,足徵在公告期日前系爭建物早已拆除而無庸補償。原駁回再議處分不查,竟僅以系爭重劃理事會於97年6月12日有開會決議通過依該地上物查估清冊辦理補償之事實,即進而推定該地上建物亦係於97年6月

12 日後為所有權人自行拆除及辦理滅失登記,而對系爭建物究竟於何時拆除乙事未予調查,卷內亦無資料可資認定,即逕認為本案補償合法,亦顯有速斷。

㈥又查,本件重劃費用原先預估共計為6,300萬元,扣除上開

費用後,重劃區域內土地所有權人於重劃後僅能配回原有土地之62%,而原先預估之地上物補償經費僅1,000萬元,且區域內所有應與補償之鋼鐵構建物均僅能獲50%之補償金,唯獨僅有案外人黃地利、黃宗仁之鋼鐵構造物,雖已年逾40且為即將拆除之廢棄工廠,竟能獲得100%補償!補償費用高達2,422萬元,已占全部重劃費用三分之一,顯有圖利案外人黃地利、黃宗仁之情事。原駁回再議處分對被告為何就同一種建物竟會有不同補償標準一事,為另原檢察官予以查明或令被告詳加說明,遽以駁回再議之請求,亦顯有率斷。㈦而被告為補償案外人黃地利及黃宗仁,被告還特地逾97年9

月為系爭土地辦理追加預算,追加後預算高達8,618萬元,重劃區域內土地所有權人於重劃後所能分配土地更減少為59.97%,嗣後又再追加至9,760萬,分配土地更減少為59%,則被告溢發補償費之行為,明顯已侵害重劃區域內所有權人之權益,何需要結算後才能主張?且被告原本非重劃區域內所有權人,覬覦重劃過程中之利益,先以虛偽買賣取得所有權後開始插手重劃事務,而觀諸整個重劃工程內容僅有整建道路、下水道與公園重建等,就重劃地區整體經濟價值根本難有提升效果,卻要原有地主重劃後每人減少之土地達41%,被告所為顯係假借重劃之名而遂行其強奪區域內土地所有權人之財產之實!除保償費用不實外,被告還重複編列拆除、整地、清運及工程管理等費用,均已嚴重侵害重劃區全體土地所有人之權利。

㈧綜上,本案駁回再議處分及原不起訴處分書所認定之事實,

不僅與前開證據相矛盾,且駁回再議處分書及不起訴處分書對前開不利被告之證據不予採納,復未敘明不予採納之理由,故駁回再議處分自亦有理由不備及認定事實矛盾之違誤。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

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合先敘明。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刑法第12條亦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四、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核閱屬實,本件聲請人雖以前開理由聲請交付審判,惟查:

1.有關系爭土地上建物之實際面積為何乙節,聲請人雖於前揭聲請交付審判理由㈠、㈢主張閎宇事務所之查估結果不足為憑等語,然根據卷附閎宇事務所於100年9月27日函覆原處分檢察官之資料顯示,閎宇事務所係依據地上物現況照片、工作底稿計算式、重劃前地上物空照圖、工程顧問公司測量測繪圖及高雄市政府地形圖等文件資料,查估系爭土地上建物之實際面積為2843平方公尺,有上開文件各1份附卷可查(偵卷第93-99頁),且觀諸工程顧問公司繪製之測繪圖,其上確有對系爭土地上之建築物、樹木、花圃、草地、土坡分佈之位置、建築物之構造、以及道路寬度等之現況予以標明,並與空照圖中顯示之各建築物位置分佈相符,非如聲請人所稱無詳細測量資料,是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書遽以認定補償清冊記載記載之查估結果與實地測量相符,並無違誤。

2.又聲請人雖於前揭聲請交付審判理由㈡、㈣指稱系爭土地上之部分建物乃違章建築,不得予以補償,並提出系爭土地上建築改良物登記簿1份為據,然觀諸聲請人提出之該份建築改良物登記簿上明確記載:「因實施地籍資料電子處理作業,登記本截止記載80年9月20日」等語(本院卷第18頁),堪認聲請人提出之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僅記載系爭土地至80年9月20日為止之登記狀態,80年9月21日以後系爭土地上建築改良物之登記狀態是否有所變更,即無從據該份登記簿判斷,是聲請人僅因該份登記簿上記載之系爭土地建物面積與上開實際測量面積不符,即指述系爭土地上之部分建物乃未辦理保存登記之違章建築等語,容有未洽,此外卷內復未見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該部分建物乃屬違章建築,故尚難遽認聲請人之指述為真。

3.另聲請人復於前揭聲請交付審判理由㈤指述依市地重劃辦法第38條之規定,土地改良物拆遷補償之公告期滿日始為補償基準日。然按「土地所有權人自行辦理市地重劃(以下簡稱自辦市地重劃),依本辦法之規定。本辦法未規定者,準用市地重劃實施辦法之規定。」;「重劃區內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應予補償;其補償數額,由理事會依照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所定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拆遷補償相關規定查定,並提交會員大會決議後辦理。前項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以妨礙重劃土地分配或工程施工者為限。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或墓主對於補償數額有異議或拒不拆遷時,得由理事會協調;協調不成時,由理事會報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予以調處;不服調處結果者,應於三十日內訴請司法機關裁判,逾期不訴請裁判者,理事會應依調處結果辦理。但妨礙公共設施工程施工之地上物,於調處後仍拒不拆遷者,理事會得將前項補償數額依法提存後,送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六十二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代為拆遷。」;「土地改良物或墳墓之拆遷補償費,以理事會查定提交會員大會通過之數額為準」,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2條、第31條第1項、第2項、及第3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則依前揭條文規定,重劃區內應予補償之土地改良物的補償數額,既係由理事會依照相關規定予以查定並提交會員大會決議後辦理,堪認「會員大會決議」之日即係判定土地改良物是否應予補償及其補償數額之基準日,而土地改良物所有人雖得對「會員大會決議」之結果提出異議,然因此異議乃係針對「大會之決議」與「會員大會決議日」之現狀不符時始得提出,司法機關亦係以「會員大會決議日」之土地改良物現狀作為認定會員大會決議是否適法之判別基準,否則,倘若會員大會確係基於決議當日之土地現狀作成決議,縱使事後土地現狀發生變更,因該「會員大會決議」於作成時係屬適法、無瑕疵之決議,司法機關仍無予以撤銷之餘地。是故,聲請人前稱補償基準日應為「公告期滿日」之主張,尚有誤會。

4.則查,本件重劃區內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墳墓、農林作物等之補償數額查定及相關補償、異議協調等作業,由會員大會於97年6月11日開會決議通過授權理事會全權辦理,而重劃區之地上物查估作業,係由參加人委由閎宇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辦理查估,受領補償共計17戶,該地上物查估清冊並由理事會於同年月12日開會決議通過同意依該地上物查估清冊辦理補償,復於同年月16日由理事會將上開理事會會議紀錄及本重劃區地上物查估清冊陳報主管機關備查,主管機關亦已就上開地上物查估清冊准予備查,並定公告期間自97年7月22日至同年8月20日止在案,此有本件重劃會97年6月

11 日第2次會員大會會議紀錄、同年月12日第2次理事會會議紀錄、同年月16日高孔宅第0051號函、97年7月9日高市府地六字第0970034871號函等影本附卷可稽(偵卷第63-68頁),揆諸前揭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並無不合。

至於系爭土地上之建號2、3及4號建物部分,雖於公告期間即97年7月22日至同年8月20日之前,已於97年7月11日辦妥建物滅失登記,此有重劃會97年7月16日高孔宅第0056號函、建築改良物登記謄本及高雄市前鎮地政事務所民眾閱覽(異動索引)等影本附卷可查(偵卷第31、22頁),惟上開建物既於理事會辦理公告及建物所有人辦理滅失登記前,確經委由閎宇事務所辦理查估在案,已詳如前述;且該地上物已由理事會於97年6月12日開會決議通過同意依該地上物查估清冊辦理補償,並於同年月16日由理事會將上開會議紀錄及本重劃區地上物查估清冊陳報主管機關備查在案,又系爭土地上之建物乃於決議後之同年7月11日始辦理滅失登記,亦如前述;此外卷內尚無任何積極事證足認在理事會決議前,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即已遭拆除,故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於理事會為上開決議之日仍未滅失,應堪認定。從而,聲請人前揭指述,難認有理。

5.再者,關於聲請人前揭聲請交付審判理由㈥有關補償費分配比例不公之指摘。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除有致生損害於本人財產或其他利益之事實外,並以行為人具有圖利自己或第三人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思為構成要件,此項犯意既屬於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自應依證據認定,不能僅以客觀上發生損害本人利益之事實,遽推定其有前項犯意,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1246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而本件受理補償之系爭土地地上物補償清冊乃由閎宇事務所予以查估造冊,經理事會在會員大會之授權下決議通過依此清冊辦理補償,並將此決議結果予以公告,是被告辦理地上物拆遷補償之數額及補償比例,乃係依據理事會之決議而為乙情,堪以認定。則因地上物是否應予全額補償並非被告單獨決定之事,被告既係依據理事會之決議執行地上物之拆遷補償,參諸前揭判例要旨,似難認定有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具有圖利特定個人之犯意存在,從而,本件尚難僅憑聲請人片面臆測之詞,即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依上開說明,尚難認定被告有何違背其職務,圖利自己或他人之情事,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中既已詳予調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且原不起訴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是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猶執前詞,對於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處分加以指摘求予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林青怡法 官 徐彩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楨珍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2-04-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