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判字第83號聲 請 人 陳○○代 理 人 趙培宏律師被 告 施麗娟
施木軒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民國101年8月30日101年度上聲議字第1481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101年度偵字第7402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原告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乙○○、甲○○係姊弟關係,被告乙○○原係任職於案外人富○○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段00號「○○診所」之護士,嗣於民國99年11月16日,聲請人即告訴人(下稱告訴人)丙○○受讓上開診所而更名為「○○○○診所」,並協助處理富○○與原○○診所員工間之資遣費爭議,惟為使富○○同意負擔6成資遣費,告訴人遂向富○○表示由其負擔4成資遣費,實則與員工商議各自負擔2成之資遣費。詎被告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年7月12日下午1時許,在高雄市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時,利用告訴人不清楚被告乙○○之薪資結構及年資,且富○○與調解委員亦未詳加核對之情形下,浮報其每月平均薪資為新臺幣(下同)40,261元,而計算出告訴人應給付被告乙○○共100,400元之資遣費,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00年8月5日匯款50,200元至被告乙○○之郵局帳戶。
(二)被告乙○○、甲○○(所涉恐嚇罪嫌,另行起訴)另共同基於恐嚇及妨害名譽之犯意聯絡,於100年8月19日晚間6時許,被告乙○○先於電話中恫稱「我要烙人過去了」,於同日晚間7時許,即至○○○○診所追討資遣費,推由被告甲○○對告訴人恫稱「我會帶兄弟幫我姊喬事情」、「我可以1、2個月不用做事,隨時有空來搞你、跟你耗,恁爸吃剩飯等你,看你怎麼看診」等語,致告訴人心生畏懼,被告乙○○則辱稱「5萬元拿來啦,你知不知道你在衛生局已經非常有名,名聲臭到不行」、「沒看過這麼沒氣質的醫生,這哪是醫生,根本不配當醫師」等語,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名譽。因認被告乙○○涉犯詐欺取財、恐嚇、公然侮辱及誹謗等罪嫌;另被告甲○○則涉犯公然侮辱及誹謗等罪嫌。
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處分意旨略以:
(一)被告乙○○涉嫌詐欺取財部分:
(1)被告乙○○於100年7月12日,以勞方身分與告訴人以資方身分成立調解之高雄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其中有關○○診所員工之資遣費、工作年資等問題,由勞資雙方各自提出主張,勞方乙○○主張其平均工資為40,261元,資方○○○○診所丙○○主張勞方等人之年資應由前雇主即○○診所負責人富○○先生負責,○○○○診所係重新設立,與○○診所完全無關,經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居中調解及勞資雙方合意結果,乙○○部分以251,000元達成和解,並由○○診所負責人富○○先生給付乙○○150,600元,另○○○○診所負責人丙○○先生給付乙○○100,400元,且經與會之勞資雙方、告訴人及被告乙○○當場審閱確認無異後簽名於後,此有高雄市政府勞工局100年11月11日高市00000000000000000號函及其附件存卷可考,且為告訴人及被告乙○○所不爭執,是以,該勞資爭議調解方案係經告訴人及被告乙○○合意成立一節,洵堪認定。質諸證人即富○○之妻曾○○於偵查中結證稱:乙○○在○○診所薪資一般是27,000元,但伊讓乙○○接下與相關行政機關的行政事務,例如健保局的抽審等事項,所以從99年6月開始私下多給乙○○1萬多,到99年9月乙○○說壓力很大,所以伊沒讓乙○○再做多出來的工作,但還是有給幾千元的津貼,不過伊沒有記帳,薪資的簽條也不在了,100年7月12日協調時,主持人說以勞工自己主張的數額計算,會議紀錄事後也有給我們看等語,互核證人富○○於偵查中結證稱:薪資的事是曾○○在處理,伊約略知道因為後來交給乙○○比較多的工作,所以有增加薪資約幾千元至1萬出頭,做了2、3個月乙○○不要再負擔那些工作,伊就恢復原薪資,但還是有多2,000、3,000元給乙○○等語大致相符,堪認被告乙○○任職於○○診所之薪資確實多出一般護士1萬多元乙節為真,被告乙○○所辯即非無稽。又被告乙○○之原僱主富○○、曾○○既未保留相關薪資簽條,而無從知悉原薪資數額、增加期間為何?自難僅憑告訴人片面指訴,遽為不利被告乙○○之認定。更遑論告訴人所指伊與原○○診所員工私下協議由員工自行吸收承擔2成資遣費之約定,既未提出經被告乙○○同意之證明以充其說,且此等作法難謂符合相關勞工法規所規定之資遣費計算方式。再者,告訴人於99年11月16日起受讓上開診所,並沿用原○○診所員工,直至100年7月12日勞資爭議調解成立,衡情,其間應已充分知悉員工之薪資結構,且於調解成立前,已於100年6月28日召開過第1次爭議調解會議,各該調解會議目的即在確認勞資雙方之平均工資、年資及應給付之資遣費數額,且2次調解會議,告訴人均全程與會並於會議紀錄簽名,自無推諉不知之理。再質之證人即原○○診所護士張○○結證稱:100年7月12日之調解內容係經雙方答應好條件,交由勞工局的人先製作好紀錄,交由每個出席人員簽名,簽名時有先讓與會者先過目等語,足堪認定該調解紀錄係經告訴人同意且提示後始為簽名,實難認告訴人有何因陷於錯誤而為支付之情形。
(2)觀之被告乙○○所提出○○診所轉讓前6個月(即自99年5月15日至99年11月16日止)之薪資明細表,內記載99年5月份薪資為27,484元(若自99年5月15日起算則半月薪為13,742元)、99年6月份之薪資為46,362元、99年7月份薪資為41,398元、99年8月份薪資為46,520元、99年9月份薪資為40,265元、99年10月份薪資為33,112元、99年11月份(算至11月16日)半月薪資為20,168元,且將上個薪資全部加總後除以6個月的平均薪資為確40,261元,此有薪資明細表1紙在卷可稽(他卷第99頁)。且上開薪資明細表記載之薪資亦與證人曾○○所供述:「(問:妳加給被告的薪資是何時開始至何時為止?)從99 年6月至99年8月,到9月她就說壓力大,所以我給她的錢比以前少...10月更少」、「只能確定6、7、8月有比較多,從9月開始遞減,但實際金額我不記得了」(見同上卷第117至118頁)等語大致相符。況被告乙○○在高雄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時,以每月平均薪資40,261元為基準,計算6個月之薪資約251,000元,並將之列為資遣費後由案外人富○○依約定負擔150,600元、告訴人則負擔100,400元,且案外人富○○與告訴人均在調解筆錄上簽名確認金額無誤等情,有上開100年7月12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1份在卷可憑(他卷第8頁)。衡諸一般常情,若被告乙○○真有浮報薪資,則其前雇主即案外人富○○豈會在勞資爭議調解過程中不為任何主張?是告訴人既已與被告乙○○於100年7月12日調解時就資遣費之金額達成共識,自難遽以告訴人事後空言主張被告乙○○有浮報薪資云云而認其涉有詐欺罪嫌。
(二)被告乙○○所涉恐嚇、被告乙○○與甲○○所涉共同公然侮辱及誹謗部分:
(1)告訴人與被告乙○○因上開勞資爭議糾紛而生爭執,被告乙○○先於100年8月19日晚間6時許,於電話中稱「要烙人過去」,復於同日晚間7時許,偕同被告甲○○至○○○○診所催討資遣費及離職證明書,並揚言稱:「5萬元拿來,你知不知道你在衛生局的名聲已經很臭了」、「沒看過那麼沒氣質的醫生」等語,被告甲○○則稱:「我可以1個月、2個月不工作跟你耗」、「你不用看了,我們法院見」等語一情,業據證人即○○○○診所護士葉○○於偵查中結證綦詳,核與證人即○○○○診所藥師陳○○結證稱:被告乙○○有說要拿5萬元,還說告訴人在衛生所有名沒資格當醫師等語,證人即○○○○診所書記林○○結證稱:被告乙○○看到告訴人就說「你5萬拿過來」、「你在衛生局的名聲已經臭掉了」,被告甲○○則稱「我可以1個月、2個月不工作,可以跟你耗,要帶兄弟過來喬事情」、「你不用看了,我們法院見」等語大致相符,自堪信為真實。惟縱被告乙○○曾出言「要烙人過去」一詞,然觀諸其內容,並未具體指訴將如何加害於告訴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是要與刑法恐嚇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況觀之證人葉○○結證稱:被告乙○○於電話中說「要烙人過去」,嗣被告乙○○到達診所時,告訴人有問被告乙○○說你不是要烙人過來,被告乙○○答稱這2個人(即被告甲○○及案外人黃○○)就是我帶來的,而被告甲○○為被告乙○○之弟,除本次案件外,無其他刑案紀錄,案外人黃○○為被告乙○○之夫,無任何刑案紀錄,尚難認被告乙○○上開言語有何恐嚇之故意。而被告乙○○與告訴人有資遣費糾紛,於上開時地偕同被告甲○○前往上開告訴人經營之○○○○診所催討時,係由被告甲○○為「我可以1個月、2個月不工作,可以跟你耗,要帶兄弟過來喬事情」之言語一情,業經證人陳○○、葉○○結證綦詳。是以,尚難僅憑被告乙○○與甲○○係姊弟關係,且共同前往催討債務,即遽認被告乙○○就被告甲○○所為前揭恐嚇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共犯關係。另細譯被告乙○○上開言詞,其所稱「沒看過那麼沒氣質的醫師」、「在衛生局名聲已經很臭了」、「沒資格當醫師」,衡諸被告乙○○係因告訴人未履行允諾之資遣費給付,可認該語係著重在雙方因資遣費糾紛所生之爭執過程,以尋求告訴人積極履行尚未給付之資遣費,難謂非屬被告主觀感受之表達,並非刻意針對告訴人所為之辱罵,遑論被告乙○○與告訴人因前述資遣費爭議,各執一詞、互有爭論,焉能期待其口出善言,至多亦僅能認係出於一時氣憤所為之不適當言詞,尚難認被告乙○○之目的係在貶抑告訴人之人格或社會地位而有何侮辱聲請人之犯意,被告等主觀上應無侮辱之犯意,故核被告乙○○所為,實與公然侮辱之犯罪構成要件尚屬有間,自難遽以該罪責相繩。且本件被告乙○○所為言論僅係抽象之「沒氣質」、「名聲已經很臭」、「沒資格當醫師」等語,尚未涉及具體事實,被告等既未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具體事實,仍與刑法誹謗罪之構成要件不符。退步言之,縱認其所述內容已屬具體評價,惟按告訴人身為○○○○診所主持醫師,其醫術良窳、與病患溝通態度與技巧、身兼僱主對於員工勞動條件之維護,關於醫療品質、病患就診及員工勞動條件權益甚深,自與公共利益相關,是縱使被告乙○○表達其主觀價值判斷時,而為上開「沒資格當醫師」之批評內容,足令告訴人感到不快,仍屬個人之意見表達,且係可受公評之事項,要難以此遽以誹謗罪責相繩。
(2)證人林○○證稱:「(問:100年8月19日乙○○與何人去診所?)她帶2人,後來才知道一個是她先生,一個是她弟弟....當天晚上6、7點,另一個同事接到乙○○電話,說她過來診所,乙○○帶2個男子過來,乙○○說『5萬拿來』....整個過程中乙○○的先生都沒有說話」(偵卷第27、28頁);證人葉○○證稱:「當天我在診所值班,乙○○有先打電話過來說要帶人過來...電話是我接的...約過40幾分後,接近開診的時間,她帶了2個男子進到診所,陳醫師下來之後,被告乙○○跟聲請人說『5萬拿來』說了2次,聲請人說『你不要再設計我了』」、「(問:被告有無說要帶黑道的人來?)...8月19日那天雙方不停的咆哮,我沒有聽清楚」(他卷第122、123頁)各等語及被告乙○○前往告訴人診所並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之前因後果等一切情形觀之,足認被告乙○○偕同被告甲○○及黃○○2人至告訴人診所之用意應係基於相互照應之陪伴關係而共同前往,尚難認被告乙○○主觀上有何恐嚇告訴人之犯意存在。且告訴人與被告乙○○當天係你一言、我一語互相回應,非僅一方出言,故實難認告訴人有何因被告乙○○之言詞而心生畏懼之情事。再查,與被告乙○○共同前往診所之被告甲○○雖於上開時、地或有出言恐嚇告訴人,然尚乏證人或相關證據足認被告乙○○有與被告甲○○基於共同犯意聯絡為之,自難僅憑告訴人個人之指訴,即遽入被告乙○○共同恐嚇罪責。
(3)本件告訴人指訴被告乙○○以「你知不知道你在衛生局已經非常有名,名聲臭到不行」、「沒看過這麼沒氣質的醫生,這哪是醫生,根本不配當醫師」等詞辱罵告訴人,涉犯公然侮辱及誹謗乙節,雖被告乙○○矢口否認有為上開言語,惟業經證人葉○○、陳○○及林○○於原署結證屬實,是被告乙○○之辯稱尚不足採。惟茲應審究者為被告乙○○上開言語是已否已達貶損侮辱告訴人之人格及妨害聲請人名譽之程度?經證人葉○○證稱100年8月19日當時之情形為:「被告乙○○說『你知不知道你在衛生局的名聲已經很臭了』,之後雙方互相咆哮,因為開診時間到了,聲請人要先去看診,被告2人就坐在外面,說『我沒看過那麼沒氣質的醫生』,後來被告2人走過去診間,甲○○說『不用看診了,法院見』,後來他們就走出去」(見原署100年度他字第9292號卷第122頁),可見被告乙○○係因與告訴人有勞工資遣費之糾紛,於前往告訴人診所向告訴人催討5萬元資遣費之際,雙方發生嚴重口角爭執,是以被告乙○○於爭吵中口出上開話語,應係一時情緒激動所為,並非有意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地位及評價。再者,依當時之診所客觀環境因素觀之,舉凡在場之第三者均應知悉雙方係處於相互爭吵中,被告乙○○所說上開話語,實難造成聽聞之人貶低聲請人人格、地位及社會評價之結果甚明,是被告乙○○所為與刑法公然侮辱及誹謗罪之構成要件自屬有間,尚難認被告乙○○與被告甲○○有共同妨害名譽之犯行。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被告乙○○涉嫌詐欺取財部分;被告乙○○所提出之薪資明細表乃臨訟杜撰且與事實不符,亦與證人曾○○之供述不符,原處分書竟認定被告乙○○所提出之薪資明細表與證人曾○○所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實有違誤,分述如下:
(1)該明細表所列每月月薪數額浮動,忽高忽低,顯與月薪係固定之情形相悖,且數額高低落差竟達5千多元,二者相差比例高達百分之35.4%〔即(20,583-15,200)÷15200×100%=35.4%〕,實難採信。
(2)被告乙○○主張99年11月之半月薪資為13,650元,故該月份之月薪應為27,300元(13,650×2=27,300),超出被告乙○○所主張同年10月之月薪16,380元達10,920元(27,300-16,380=10,920),等同被告乙○○於99年11月離職前夕,竟獲得加薪且比例高達66.7%(10,920÷16,380 ×100%=66.7%),顯屬虛偽。
(3)勞健保之費用係依薪資遞增而增加,而依該明細表所列載,99年5、6月之薪資分別為27,484元與46,362元,薪資之數額與勞健保費用之多寡不符,實不合理。又同年8月薪資為46,520元,僅較同年6月薪資46,362元多158元(46,362-46,520=158) ,但8月之勞健保費竟高達1,440元(6月之勞健保費僅437元),足見該明細表所記載之勞健保費及薪資不實。
(4)證人曾○○對於被告乙○○之薪資部分,於偵查中證稱:乙○○在○○診所薪資一般是27,000元,但伊讓乙○○接下與相關行政機關的行政事務,例如健保局抽審事項,從99年6月開始私下多給乙○○1萬多,到99年9月乙○○說壓力很大,所以沒讓乙○○再作多出來的工作,但還是有給幾千元的津貼,10月更少薪資,平均起來被告乙○○的薪資應該是不到4萬,簽條已不在等語,可見被告乙○○於任職○○診所時,並無該明細表所載「主管津貼」,且被告乙○○雖於99年6月至8月間協助處理與相關行政機關之行政事務,但亦僅3個月,99年9月間被告乙○○已因壓力太大,拒絕從事其他行政事務,該明細表竟列載99年9月份仍領取15,080元之主管津貼,顯不合理,證人曾○○證稱於9月份有給幾千元津貼,但被告乙○○所提出之明細表上,9月份薪資為40,265元,較27,000元,多出15,000餘元,且證人曾○○亦證稱:被告乙○○在100年7月12日勞資爭議調解會中以書面主張平均工資為40,621元,因當天現場蠻亂的,沒有仔細看即簽名,事後覺得乙○○有多報,有打電話給被告乙○○,但乙○○叫我們不要再搜擾她等語,可證被告乙○○所提之明細表,顯係臨訟杜撰。
(5)證人富○○於偵查中證稱:做了2、3個月乙○○不要再負擔那些工作,就恢復原薪資,但還是有多2、3千元給乙○○等語,足見乙○○未再負擔其他工作,曾○○每月多給之津貼僅2、3千元,該明細表所列津貼之數額,於99年9月、10月、11月(僅半月)竟分別高達15,080元、5,750元、2,000元(僅半月),與證人富○○之證詞不符,該明細表顯不足採,原處分及不起訴處分書均未審酌該明細表有多處矛盾、不合理,且與證人曾○○、富○○之證詞有多處不符,竟認定該明細表與證人曾○○之證詞相符,逕予採信,顯有違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
(6)原不起訴處分書認定告訴人與被告乙○○曾於100年6月28日召開第1次爭議調解會議,告訴人難以推諉不知被告乙○○薪資結構,惟該次會議係以原○○診所為資方,告訴人並非資方,亦未到場,僅告訴人之丈人孫一男列席旁聽,並由原○○診所負責管理員工薪資之曾○○與員工討論確認到職日期、職務、月薪資及年資承接問題,該次會議亦載明被告乙○○之平均工資為17,280元,加計獎金後,月領約27,000元。惟100年7月12日第2次勞資爭議調解時,因告訴人並非被告乙○○先前之雇主,亦未參與100年6月28日第1次勞資爭議條解,被告乙○○竟利用告訴人不瞭解,富醫師及調解委員未再仔細比對查證之情形下,浮報其平均工資為40,261元,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同意給付100,400元,其詐欺犯行實屬明確。且依證人張○○於偵訊中證稱:大家怕原雇主富○○醫師不願處理員工薪資又不付資遣費,伊和乙○○才一起請求告訴人幫忙,告訴人為使富○○醫師同意負擔6成,表面上告訴人願負擔4成,實際乃負擔2成,所有員工、包括乙○○都同意等語,但被告乙○○竟私下向告訴人要求負擔4成之資譴費,實有不該。
原處分及不起訴處分書均未審酌上情,逕認告訴人明知被告乙○○於○○診所之薪資結構,確嫌速斷。
(7)被告乙○○於100年10月31日陳報狀附件二之CD移花接木為告訴人對李○○藥師之威脅不得拿全額資遣費,企圖醜化告訴人形象。又告訴人不但將被告乙○○之底薪從17,820元調高至2萬元,還加發執照費、職務津貼、考績獎金等,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南區勞動檢查所派人調查被告乙○○薪資明細後,認告訴人發放被告乙○○薪水並無違法之事且福利優渥,並無被告乙○○陳報狀所指告訴人故意降薪之事。被告乙○○於100年7月12日口頭同意向告訴人領取2成資遣費,8月5日起曠職,提告要求告訴人負擔4成資遣費,又誣指員工係遭告訴人脅迫作證,均屬不實。
(二)被告乙○○涉嫌恐嚇部分:證人葉○○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乙○○確於電話中威脅「要烙人過去」,顯有將結夥多人前往○○○○診所,並企圖以強制力達成其目的之意涵,嗣後被告乙○○到達○○○○診所時,亦確實攜同被告甲○○及案外人黃○○來診所,被告甲○○更當場出言恐嚇:「我可以1個月、2個月不工作,可以跟你耗,要帶兄弟過來喬事情」(被告甲○○部分業經起訴),雖上開恐嚇語言非被告乙○○所為,然被告乙○○先前既已親口威脅「要烙人過去」,企圖使告訴人屈服而交付財物,顯然被告乙○○對於被告甲○○恐嚇犯行,已事先謀議,僅係分由被告乙○○與甲○○分段實施犯行。況告訴人與被告甲○○間並不認識,亦無任何關係或仇怨,若非被告甲○○與被告乙○○間有犯意聯絡,被告甲○○何需無故出言恐嚇告訴人?足見被告乙○○與甲○○確有共同犯意及行為分擔。被告乙○○以向告訴人恐嚇「要烙人過去」,並攜同被告甲○○及黃慶豐到場,被告甲○○更出言恐嚇告訴人,原處分僅因告訴人與被告間有債權債務糾紛,即謂上開2人陪同被告乙○○前往,認被告乙○○無恐嚇告訴人之主觀犯意,實有違誤。
(三)被告乙○○與被告甲○○所涉共同侮辱及誹謗部分:原處分認被告乙○○所為之惡言,僅係一時情緒激動所為,並非有意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地位及評價,惟:
(1)告訴人與被告乙○○間並無給付資遣費之糾紛,而係因被告乙○○與原雇主富○○醫師間發生資遣費之勞資糾紛,告訴人並無給付資遣費予被告乙○○等人之義務,告訴人僅從中協調,且因告訴人願意協助被告乙○○與原富田診所員工及富○○醫師進行調解,告訴人與所有員工達成協議以告訴人表面負擔4成、實際負擔2成資遣費之方式,使原拒絕支付任何資遣費之富○○醫師同意支付6成資遣費,顯然告訴人是善意幫助被告乙○○,但被告乙○○竟罔顧雙方約定不斷向告訴人索取其於2成資遣費,更以「沒看過那麼沒氣質的醫師」、「在衛生局的名聲已經很臭了」、「沒資格當醫師」等語辱罵告訴人,實係對告訴人進行抽象謾罵,對告訴人進行人身攻擊,縱被告乙○○係出於一時氣憤仍非即可免責。
(2)依證人葉○○之證述:「被告乙○○說『你知不知道你在衛生局的名聲已經很臭了』,之後雙方互相咆哮,因為開診時間到了,告訴人要先去看診被告2人就坐在外面,說『我沒看過那麼沒氣質的醫生』,後來被告2人走過去診間,甲○○說『不用看診了,法院見』,後來她們就走出去。」,足見雙方發生爭吵,是因被告乙○○先用「你知不知道你在衛生局的名稱已經很臭了」辱罵告訴人,且告訴人離開現場前往看診後,被告乙○○仍坐在外面,以「我沒看過那麼沒氣質的醫生」之言語在員工、病患面前大聲咆哮、侮辱誹謗,被告之上開言語乃故意之行為,縱因一時情緒激動所致,亦達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地位及評價之程度,不能以被告乙○○係情緒激動做免責之理由。又原處分謂在場之人均知悉雙方處於爭吵,實難造成聽聞之人貶低告訴人人格、地位及社會評價,實與聽聞之人是否知悉雙方處於爭吵中,並無何任何關聯,原處分未審究上情,實無理由。
(四)原不起訴處分有上開違誤之處,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等語。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另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
五、經查: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所指被告乙○○涉嫌詐欺取財部分:
(1)被告乙○○稱:伊於100年7月12日勞資爭議調解記錄上稱自己平均工資為40,261元,是因當時伊是主管,加上護士的薪資;○○診所之薪資是以支票及給現金,支票上是寫最底薪17,280元,其他是給現金,伊主管多出來的薪資是在13,000至15,000元左右,我們有簽薪資表,簽完後就由富○○太太收走等語,雖證人富○○於偵訊中證稱:薪資的事情是伊太太在處理,伊約略知道後來因為有交給乙○○較多之工作,有增加乙○○之薪資約幾千元至1萬出頭,做了2、3個月,乙○○不想再負擔那些工作,伊就再恢復原薪資,但還是有多2、3千元給乙○○等語(他字卷第87頁);另證人即富○○之妻曾○○於偵訊中證稱:乙○○在○○診所之薪資是27,000元,但我想訓練她接下伊部分工作,伊從99年6月開始私下給她多1萬多,但過了約3個月,她說壓力太大不能再做,所以沒再讓她再做我部分之工作,但因為伊之前已經多給她錢了,一次拿掉怕反彈太大,還是給她幾千元之津貼,讓她幫忙做聯繫之事,給乙○○的薪資17,280元是用支票,其他薪資是用簽條,但簽條已不在,也沒有記帳;我給她的薪資應該沒有加到15,000元;7月12日協調會當時我們認為應該以底薪作計算,但協調會主持人說應該以勞工自己主張之數額為計算,他要每位勞工計算自己之薪資額,告訴主持人,主持人就以這個數值記錄在協調記錄裡,因為當天還涉及診所轉讓之事,所以蠻亂的,記錄後雖然有給伊看,但當天蠻亂的,沒有仔細看,事後覺得乙○○有多報,有打電話給乙○○,乙○○要我們不要再打電話騷擾她,乙○○所列薪資明細應該是比實際所領有多一點,但多了多少伊不確定,只能確定6、7、8月有比較多,從9月開始遞減,但實際金額伊不記得了;除了支票號碼外,基本薪資外給付之金額沒有留下紙本資料等語(他卷第116、117頁),證人張○○於偵訊中證稱:7月12日協調會時就如曾○○所言,由勞工自行報數額等語(他卷第116頁),是依證人曾○○、富○○所述,其自99年6月間起確實有對被告乙○○加薪,至於薪水究竟是加多少,證人富○○及曾○○並未能說出明確之數據,而此除基本底薪可用支票號碼查詢外,基本底薪之外之薪水已無相關薪資條可供查詢,究竟富○○、曾○○、告訴人或被告何人所述被告乙○○之薪水為正確,已無正確書面資面可資查考,且證人富○○、曾○○於偵訊作證之時間又已距離99年6月至11月間1年以上,其就加薪正確之數字是否清楚,亦有疑義,亦無法逕認被告乙○○自行提出薪資明細表即屬杜撰。惟姑不論被告乙○○於99年6月至11月間之實際薪資多少,被告乙○○於100年6月28日並未出席協調會,依該次勞資爭議調解記錄「六、勞方表示:張○○:本人於93年7月25日到職,擔任護士,月領約2萬7千元;乙○○93年7月25日到職,擔任護士,月領約2萬7千元,...,郭慶宜99年5月1日到職,擔任護士,月領約2萬5千元,...。」(他卷第7頁),張○○、被告乙○○、郭慶宜3人均係擔任診所之護士,惟張○○、被告乙○○年資較長,薪資固比郭慶宜高,而依證人曾○○、富○○上開所述,其於99年6月間起有增加被告乙○○相關行政事務上之工作,有對被告乙○○加薪,足見該紀錄表上所載被告乙○○之薪水與張○○同為27,000元,已與實際上狀況不符。另被告乙○○於100年7月12日有參加勞資爭議協調會,依紀錄表上「四、勞資雙方主張:(一)勞方主張:如調解申請書。勞方個別平均工資如下:張0000000元,乙0000000元,...。」,可見被告乙○○所主張40,261元確實如證人曾○○、張○○所述係由勞方自己主張,而該次調解方案以該數額為基準計算,前雇主富○○、告訴人於該次均有與會,於調解過程中亦均未表達質疑,實難認被告乙○○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是告訴人若事後認被告乙○○有浮報薪資,致資遣費之計算有誤,實應另循民事訴訟途徑解決,而非執此即認被告乙○○有詐領資遣費之犯意。
(2)另本件處分書並未援引告訴人所指被告乙○○於100年10月31日陳報狀附件二之CD作為本案認定之依據,另告訴人是否對被告乙○○有加薪,亦與本案案情無關,自非執以認定原處分有不當之理由。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所指被告乙○○涉嫌恐嚇部分:證人林○○於偵訊中證稱:100年8月19日乙○○帶2人去診所,後來才知道一個是她先生,一個是她弟弟;當天晚上
6、7點,另一個同事接到乙○○電話,說她過來診所,乙○○帶2個男子過來,乙○○說『5萬拿來』;整個過程中乙○○的先生都沒有說話」(偵卷第27頁);證人葉○○於偵訊中證稱:當天我在診所值班,乙○○有先打電話過來說要帶人過來...電話是我接的...約過40幾分後,接近開診的時間,她帶了2個男子進到診所,陳醫師下來之後,乙○○跟告訴人說『5萬拿來』說了2次,告訴人說『你不要再設計我了』;8月19日那天雙方不停的咆哮,我沒有聽清楚被告有沒有說要帶黑道過來(他卷第122、123頁);我接到電話時,乙○○是說要烙人過去,告訴人剛下樓時有問乙○○說你不是要烙兄弟來,乙○○說我帶的這2個就是,在爭吵過程中,沒有再聽到乙○○說要找兄弟來等語(偵卷第27頁),是依證人所述,至多僅能證明被告乙○○有說到要烙人過去之言語,但並未言及將有如何加害告訴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被告乙○○至診所時除偕同其弟甲○○、其夫黃○○到場外,並無其他人,而被告乙○○與告訴人間既因有給付資遣費之紛爭,被告乙○○帶同自己之親人一同至診所,亦難謂有何不可。至被告甲○○雖有言及:我可以1個月、2個月不工作跟你耗,要帶兄弟過來喬事情等語(此部分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1年度偵字第7402號提起公訴,現由本院審理中),然此並無證據認定係被告乙○○指使被告甲○○所說,或係被告乙○○與被告甲○○間有何犯意聯絡,而分由甲○○分擔此部分之行為,自難遽認被告乙○○有恐嚇之犯行。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所指被告乙○○、甲○○涉嫌公然侮辱、誹謗部分:
按刑法妨害名譽罪章保護之法益係在保障個人之名譽不受不當詆毀,而名譽究有無毀損,非單依被害人主觀上之感情決之,實應依社會通念為客觀之評價,如評價結果認客觀上名譽已受貶損,則縱使未傷及被害人主觀之感情,仍應視為名譽之侵害;反之,縱然已傷及被害人主觀之情感,然實際上行為人之行為對被害人社會之客觀評價並無影響,仍不為名譽之侵害;再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之成立,須以行為人主觀上出於侮辱他人之意思,而以客觀上足以貶損侮辱他人人格之言語加以指陳辱罵,始足當之;若行為人所使用之詞語客觀上不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上評價,縱其言語有所不當或致他人產生人格受辱之感覺,尚無從以該罪相繩。本件告訴人指訴被告乙○○以「你知不知道你在衛生局已經非常有名,名聲臭到不行」、「沒看過這麼沒氣質的醫生,這哪是醫生,根本不配當醫師」等詞辱罵告訴人,被告甲○○以「沒氣質」、「不配當醫生」等言語辱罵告訴人乙節,雖被告乙○○、甲○○均矢口否認有為上開言語,惟此業經證人葉○○、陳○○及林○○於偵訊中分別結證屬實(他卷第86、122頁、偵卷第27頁),是被告乙○○、甲○○辯稱未講過上開言語尚不足採。惟茲應審究者為被告2人上開言語是已否已達貶損侮辱聲請人之人格及妨害聲請人名譽之程度?綜合上述本案發生之前後情形判斷,可知被告乙○○係因與告訴人間有關於勞工資遣費之糾紛,而偕同甲○○、黃○○前往告訴人診所向告訴人催討5萬元資遣費之際,雙方發生嚴重口角爭執,是被告2人主觀上認定告訴人不願支付於調解會議上已允諾支付之資遣費,於爭吵中口出上開話語,實難認係有意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地位及評價。而依當時之診所客觀環境因素觀之,上開言語,該有如何之評價,聽聞之人心裡自有評斷之標準,並不會因被告2人之主觀評價而使告訴人受到社會負面的評價。是縱被告2人之用字譴詞雖有不當,亦僅其個人修養之道德層次非難,尚不得因此遽認其主觀上有公然侮辱或誹謗之不法犯意,基於保障言論自由之立場,自難遽認被告2人有公然侮辱或誹謗之犯行。
六、綜上所述,告訴人前揭所指,既無法憑認原檢察官有必要證據未經詳查或斟酌,或為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違背經驗、論理及證據法則,或可認被告2人就告訴人所指已達足夠之犯罪嫌疑而應提起公訴,其猶執陳詞,對於原處分已經說明論證之事項,重為爭執,漫詞指摘原處分違法不當,請求交付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陳采葳法 官 顏珮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毓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