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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1 年聲判字第 9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判字第91號聲 請 人 涂連達

涂林金桃共同代理人 王恒正律師

陳景裕律師王伊忱律師被 告 林華芸

朱得宏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偽造文書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1年上聲議字第1655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以被告涉犯偽造文書、詐欺取財罪嫌,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01年8月24日以100年度偵字第31619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1年9月24日以101年度上聲議字第1655號處分書,以聲請人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嗣前開再議駁回處分書,於101年9月27日送達聲請人住所,聲請人於收受送達後,委任律師於同年10月5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送達證書及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附卷可稽,聲請人於聲請再議期間之屆滿日前提出聲請,是本件聲請於程序上並無違誤,先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謂:(一)被告朱得宏於民國98年間居間介紹聲請人涂連達、涂林金桃將聲請人涂連達所有座落於高雄市○○區○○段0○段地號000-000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出售予被告林華芸。被告朱得宏、林華芸明知被告林華芸未依約給付買賣價金,且未得聲請人涂連達、涂林金桃之同意,即共同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利用被告朱得宏取得聲請人涂連達相關權利證明文件之機會,先於99年4月8日於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盜蓋聲請人涂連達之印章,就系爭土地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予被告朱得宏,擔保聲請人涂連達對被告朱得宏119萬元之債務,第三順位抵押權予被告林華芸,擔保聲請人涂連達對被告林華芸300萬元之債務。而按被告朱得宏所述,其既擔保林華芸尾款新臺幣(下同)119萬元之債務,為何非由其提供物保供涂連達設定抵押權?又無從依99年3月19日結算表、99年3月20日協議書上見得聲請人涂林金桃曾請求被告朱得宏於系爭土地上設定抵押權,以及101年4月27日偵訊時,聲請人涂林金桃並未完全認同證人楊瑞珠所述內容,聲請人涂林金桃並未同意辦理抵押權設定給被告朱得宏。(二)又被告林華芸與聲請人涂林金再分別於100年2月1日、100年3月8日,在徐豐明律師見證下,分別簽立「協議書」2份,約定被告林華芸僅需再給付聲請人涂林金桃100萬元作為系爭土地尾款,土地尾款交由徐豐明律師保管,聲請人涂林金桃辦妥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後,再由聲請人涂林金桃向徐豐明律師領取100萬元。而被告林華芸明知未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尚未付清,且聲請人涂林金桃亦不同意移轉土地,竟基於偽造文書及詐欺之犯意,於100年3月23日,盜蓋聲請人涂林金桃之印章於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等文件,持向高雄市楠梓區地政事務所辦理過戶,將系爭土地登記予不知情第三人謝啟琛,足生損害於聲請人涂連達、涂林金桃,因認被告朱得宏、林華芸前開(一)(二)部分應已涉犯刑法第210條、216條、217、

339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罪,是聲請人爰聲請交付審判等語。

三、經查: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項定有明文。至上開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

(二)本件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處分已於處分書理由欄內,就聲請人所指內容,分以:(一)證人楊瑞珠證稱:她曾陪同涂林金桃與朱得宏協商,當時就系爭土地尾款有達成協議為119萬元,涂林金桃想要委託朱得宏擔保涂林金桃得確實自林華芸處收取尾款119萬元,遂要求朱得宏開立本票交付予涂林金桃自己,再由朱得宏擔任系爭土地之抵押權人,擔保林華芸會支付尾款119萬元等語,有101年訊問筆錄可資佐證,聲請人涂林金桃亦當庭表示證人所言無誤。又參以被告朱得宏101年2月19日刑事答辯狀檢附聲請人涂林金桃與被告林華芸於99年3月19日簽立之結算表、被告朱得宏簽發支票影本2張、被告朱得宏101年2月22日刑事補呈證物狀檢附聲請人涂林金桃與被告林華芸簽立99年3月20日之協議書,是被告朱得宏所辯係應聲請人涂林金桃之協議,辦理設定抵押權予伊及被告林華芸顯非無據,難認被告朱得宏有何偽造文書之故意。(二)證人徐豐明證稱:聲請人涂林金桃與被告林華芸於98年4月19日簽立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書,約定價金930萬元,因聲請人涂林金桃僅取得訂約金30萬及頭期款11萬元,其餘款項並未收取,而聲請人涂林金桃與被告林華芸粗略會算結果,被告林華芸因代聲請人涂林金桃代償假扣押債權及其他債權,被告林華芸僅需再支付119萬元即可取得系爭土地,惟雙方就此部分仍有爭議,遂由他於100年2月1日會同聲請人涂林金桃、被告林華芸在他的律師事務所簽立協議書,該協議書由他擬定,經與聲請人涂林金桃、被告林華芸逐條討論,多次修改定稿,聲請人涂林金桃簽立協議書之際,並無意識不清或精神耗弱等情,協議內容為被告林華芸僅需再支付100萬元做為購買系爭土地之尾款,被告林華芸亦確實簽發面額100萬元支票,由他保管迄今,嗣雙方針對100年2月1日協議再生爭執,聲請人涂林金桃要求被告林華芸應簽發銀行本票,被告林華芸主張系爭土地應進行鑑界等事宜,雙方復於100年3月8日重新簽立「補充協議」,約定聲請人涂林金桃應向地政機關辦理鑑界,被告應以銀行本票換取先前簽發之銀行支票,惟鑑界結果發現系爭土地有被佔用之問題,被告林華芸又表示土地尾款應予減少,聲請人涂林金桃不同意,雙方就系爭土地遭佔用,得否作為減少尾款原因仍未達成協議,他遂將被告林華芸簽發面額100萬元支票保管迄今,101年2月份,經他通知聲請人涂林金桃領取支票,聲請人涂林金桃仍未與他聯繫等語,有100年2月1日協議書、100年3月8日補充協議在卷足憑。足徵被告林華芸與聲請人涂林金桃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先後多次協議,互信關係不足,被告林華芸係認其已依協議給付尾款,並依協議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遂將系爭土地過戶予不知情第三人謝啟琛,而難認其有何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之故意等語,不足證明被告等人犯罪嫌疑,而為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處分。

(三)本件經核檢察官就聲請人所指摘之事項,已為必要之調查,且上開認事用法、各項論述,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均無不合。至聲請人固以聲請再議時所附具之前開情詞及於聲請交付審判時所補充之理由為由,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查:

1.聲請人以不能理解本案為何非由被告朱得宏提供物保為由而提出聲請云云,被告朱得宏則以設定抵押權係因聲請人與被告雙方約定為順利遂行取得尾款之方式等語置辯,而觀99年3月20日聲請人與被告林華芸所簽訂之協議書,已明確載明:「甲方(即被告林華芸)同意乙方(即聲請人)將上開標的物辦理設定抵押權第二順位新台幣壹佰壹拾玖萬元正,及甲方辦理設定第三順位抵押權新臺幣參佰萬元正」、「聲請強制執行後,上開設定第一、二、三順位之抵押權,全部保留債權,不予參與分配(即拍定後,所有抵押權不予塗銷)」、「甲方取得所有權後,經向銀行辦理貸款,核准時,應支付乙方買賣尾款新臺幣新台幣壹佰壹拾玖萬元正,由朱得宏負責保證支付。乙方應備齊塗銷第二順位抵押權之證件。」,且協議書經聲請人簽名蓋章,足應認聲請人對協議書內容應有相當程度之知悉。又被告開立之119萬元本票(原不起訴處分書誤載為支票)後記載:「係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林華芸名下後,銀行貸款核准時需支付,由朱得宏負責處理該款項」,是足堪認定被告朱得宏、林華芸確實係依照協議書內容設定抵押權,即難謂被告有何偽造私文書之故意可言。再協議書既經聲請人而簽立,聲請人自不得事後對其內容諉稱不知或不予承認。況就本件雙方角色以觀,被告朱得宏身職代辦之代書業務,而肩負向被告林華芸取得119萬元尾款之任務,自非本件系爭土地買賣之買受人及債務人,故簽訂本票119萬元,係給予聲請人涂林金桃履行其所賦予任務之擔保,至另一面將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自己,並約定將來移轉所有權予真正買受人即被告林華芸時,被告朱得宏對於被告林華芸仍保有119萬元之抵押權存在,則係用以保障該119萬元最終確能從被告林華芸處支付,而非由第三人之被告朱得宏來承擔,以上均得理解而無何窒礙之處。而被告朱得宏事後或自認無法完成任務而自行塗銷抵押權登記,或聲請人事後反悔而欲改由晚輩作為抵押權人,亦不影響前開被告於設定抵押權時並無偽造私文書故意之事實之存在。

2.聲請人另以被告林華芸尚未實際繳交尾款,故聲請人並未同意移轉土地所有權為由而提出聲請云云,被告林華芸則以伊已交付尾款予見證人徐豐明律師保管,且聲請人涂林金桃於所有權移轉登記契約書上簽名,並指定黃淑嬌女士擔任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代理人等語等語置辯,而觀雙方於100年2月1日所簽訂之協議書上載:「乙方(即被告林華芸)同意給付甲方(即聲請人)1百萬元正,以為土地尾款。該款項先交由見證人徐豐明律師保管,於乙方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後,由徐豐明律師通知雙方到場由甲方簽收」,而證人即徐豐明律師亦於偵查中證稱:「有收到芸開的本人支票,面額100萬元」、「我有請桃來拿這張支票,結果我請她簽收,她竟然不敢簽收」等語,足認被告林華芸確實依協議書約定而以交付支票方式給付100萬元尾款自明,再觀100年3月8日協議書內容僅係另就鑑界及將支票改為本票而補充前次協議內容,縱事後雙方對於如何履行協議方式產生歧異,卷內亦無任何足資判斷雙方已解除前開協議之事證存在。且觀系爭土地權狀發狀日期為99年11月10日,以及證人楊瑞珠偵查中證稱「(問:朱得宏有無向你抱怨說桃去申請權狀,害他手上的權狀不能用?)有。」,以及莊明憲偵查中亦證稱「...(略),權狀下落不明,我請朱得宏拿權狀過來,但朱得宏都不說權狀在他那邊,所以我們才會去補發權狀。」,又卷附聲請人涂林金桃之印鑑證明聲核發日為100年3月7日,以及100年

3 月8日系爭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簽名欄處有聲請人涂林金桃之簽名,均足認上開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所需之權狀正本、印鑑證明及買賣契約,均由聲請人所自為或委託他人代理而提供,自得認聲請人涂林金桃所為舉止,已係表示同意被告移轉土地所有權,被告林華芸前開所辯尚非全然無據而有可信之處,自無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存在。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指前揭各節,均無法憑認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違背經驗、論理及證據法則,或可認被告就聲請人所指已達足夠之犯罪嫌疑而應提起公訴。聲請人猶執陳詞,對於原處分已經說明論證之事項,重為爭執,漫詞指摘原處分違法不當,請求交付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三友

法 官 陳億芳法 官 劉熙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陳鈺甯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3-03-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