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減字第15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黃聰仁上列受刑人因犯重利等罪,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刑(100年度聲減字第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黃聰仁所犯附表編號45、46所示之罪,減刑如附表編號45、46所載,與附表所列其餘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參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聰仁因犯重利等罪,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45、46之罪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且無同條例第3條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法聲請裁定減刑,並與附表所列其餘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應減刑之數罪,經二以上法院裁判確定者,得由一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合併向其中一裁判法院聲請裁定之;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有應減刑與不應減刑者,就應減刑之罪,依第2條、第4條、第6條至第8條及前條規定減刑後,與不應減刑之罪宣告刑,適用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前二條關於定其應執行之刑,準用第8條第3項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條第3項、第11條、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稽其立法理由,係因依減刑條例應減刑之數罪併罰或不合數罪併罰案件,依現行規定,須由檢察官分別向各該法院聲請裁定減刑及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勢將影響減刑及釋放作業之順利進行,爰特別規定得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合併向其中一裁判法院聲請裁定減刑,以爭取時效(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109號判決參照)。復按原裁定法院以同法院如附表一編號1、8判決所示之罪係不得減刑之罪,而合於減刑規定之編號2至7各罪,其犯罪事實審最後判決之法院並非原裁定法院,因認不得向原裁定法院聲請減刑及定執行刑等語,惟附表一所列之罪,其中編號1、2、3、4、6、9係編號一裁判確定前所犯,另5、7、8則係編號5裁判確定前所犯,既各合於數罪併罰規定,而編號1、8其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既為原裁定法院,則抗告人據以合併向原裁定法院聲請裁定減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依上開法條規定,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760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附表編號2至編號46所示之罪,其最後事實審法院雖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然附表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即99年9月10日)所犯,附表編號1至46各罪間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而附表編號1其最後事實審之法院既為本院,依上開說明,本院對於本件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再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數罪,皆係於民國95年7月1日前所犯,而刑法第51條業於民國94年1月7日修正,94年2月2日公布,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經查,受刑人因犯附表編號1之罪,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52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減為有期徒刑1年6月,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718號審理,受刑人於99年9月10日撤回其上訴因而確定後,復經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以該罪宣告刑逾有期徒刑1年6月依法不得減刑為由提起非常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非字第378號判決上訴駁回,是本院98年度易字第526號判決自為該罪之最後事實審判決;另受刑人分別於附表所示犯罪日期犯附表編號2至編號46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71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378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718號判決及本院98年度易字第526號判決可稽。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45、46之罪,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亦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5條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減刑如附表編號45、46所示。再查附表各罪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即99年9月10日)所犯,爰依聲請人之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1條、第12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張谷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吳書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