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減字第16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王俊智上列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101 年度聲減字第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王俊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減刑如附表編號1 所載,並與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俊智因犯如附表所示2 罪,分別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上開2 罪之犯罪時間皆在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故聲請就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者,除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另有規定外,有期徒刑減其刑期2 分之1 ;又依前開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再上揭條例自96年7 月16日施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依該條例應減刑之案件,於96年7 月16日減刑條例施行時,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之案件,檢察官或應減刑人犯即可聲請法院裁定減刑,至是否已經執行完畢,應以96年7 月16日(即前揭條例施行時)是否已經執行完畢為判斷之基準。次按刑法第79條之1 第1 項規定:「二以上徒刑併執行者,第77條所定最低應執行之期間,合併計算之。」;又同條第3 項規定:「依第1 項規定合併計算執行期間而假釋者,前條第1 項規定之期間,亦合併計算之。」則在併合執行之情形,其各罪之執行期間即無從區分,不論其執行期間是否已逾其中任一罪之刑期,在合併之刑期執行完畢前,均不得認其中任一罪之刑期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747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前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有本院95年度簡上字第719 號、板橋地方法院100 年度簡字第5559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前開併合執行之徒刑於96年7 月16日均尚未執行完畢,聲請人依上揭減刑條例規定,聲請就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減刑,並與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即無不合,自應予以准許。
四、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第10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幸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葉正昭附表:
┌────────┬───────────┬───────────┐│編 號│ 1 │ 2 │├────────┼───────────┼───────────┤│罪 名│詐欺 │商業會計法 │├────────┼───────────┼───────────┤│宣 告 刑│有期徒刑5 月 │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 │ │徒刑3 月 │├────────┼───────────┼───────────┤│犯 罪 日 期 │94.06.10~94.06.29 │94.11~95.06.30 │├────────┼───────────┼───────────┤│偵查(自訴)機關│高雄地檢94年度偵字第 │板橋地檢100 年度偵字第││年度及案號 │26475 號 │16859 號 │├───┬────┼───────────┼───────────┤│ │法 院│高雄地院 │板橋地院 ││最 後├────┼───────────┼───────────┤│ │案 號│95年度簡上字第719 號 │100 年度簡字第5559號 ││事實審├────┼───────────┼───────────┤│ │判決日期│95.09.12 │100.12.05 │├───┼────┼───────────┼───────────┤│ │法 院│高雄地院 │板橋地院 ││確 定├────┼───────────┼───────────┤│ │案 號│95年度簡上字第719 號 │100 年度簡字第5559號 ││判 決├────┼───────────┼───────────┤│ │判 決 確│95.09.12 │100.12.27 ││ │定 日 期│ │ │├───┴────┼───────────┼───────────┤│ 所犯法條 │第339 條第1 項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 │ │第1 款 │├────────┼───────────┼───────────┤│合於中華民國九十│第2 條第1 項第3 款 │ ││六年罪犯減刑條例│ │ │├────────┼───────────┼───────────┤│減刑後徒刑、拘役│有期徒刑2 月又15日 │ ││或罰金金額或褫奪│ │ ││公權期間 │ │ │├────────┼───────────┼───────────┤│備 註│高雄地檢95年度執字第 │板橋地檢101 年度執字第││ │14313 號 │994 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