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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1 年聲減字第 1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減字第10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顏瑞琪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業經判決確定,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101 年度聲減字第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顏瑞琪所犯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罪所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並與附表編號1 、3 所示不得減刑之貳罪所處之刑,及附表編號4 、5 所示貳罪已減得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玖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顏瑞琪所犯如附表所示之5 罪,分別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其中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8 條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聲請減刑,並與編號1 、3所示不符減刑規定之2 罪,及編號4 、5 所示業經減刑之2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有期徒刑減其刑期二分之一」;「刑法第201 條、第

339 條之罪,經宣告逾有期徒刑1 年6 月之刑者,不予減刑」;「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有應減刑與不應減刑者,就應減刑之罪,依第2 條減刑後,與不應減刑之罪之宣告刑,適用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3 條第1 項第15款、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分別規定明確。依上規定,合於數罪併罰(即裁判前犯數罪)之各罪,須於經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全部執行完畢時,始屬執行完畢。如於定執行刑前,其中一罪或數罪先予執行,尚不能謂已執行完畢,仍應與餘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後,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扣除已執行之部分,而不得重複執行(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49 號、93年度台非字第298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本件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已於民國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將宣告多數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刑之上限,由20年提高至30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於受刑人較屬有利,依刑法第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經查: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5 罪,分別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其中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變偽造特種文書罪,已經原判決減為有期徒刑2 月,並與編號3 所示之詐欺得利罪,定其應執行刑3 年11月;編號5 所示之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罪,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聲減字第312 號裁定減為1 月又15日確定;又編號1 、2 所示之2 罪,已分別於94年11月10日、93年8 月19日先行執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確定裁判在卷可稽。

㈡上述5 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既如附表編號4 所示為本院

91年度重訴字第71號判決(判決日期97年5 月30日),自應由本院裁定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㈢附表編號2 所示之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罪,犯罪時間在中華民

國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所定96年4 月24日減刑期限前,應依同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即減為有期徒刑3 月。編號1 、3 所示之2 罪,分別為刑法第201 條、第339 條之罪,均經宣告逾有期徒刑1 年

6 月,依同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15款之規定,不得減刑。至於編號4 、5 所示之2 罪,先前即已減刑完畢。

㈣檢察官聲請就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減刑,並與附表所示餘罪

合併定其其應執行刑,經核符合規定,並以應執行有期徒刑

7 年9 月為適當。至於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

2 罪,先前雖已執行,仍應重定應執行刑,再於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扣除已執行之部分(3 年6 月及6 月),不得重複執行,對於受刑人並無不利,附此敘明。

五、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11條、第12條、第8 條第3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洪嘉慧附表:

┌─┬──────┬─────┬──────┬──────────┬──────────┬──────┐│編│ │ 宣告刑 │ │ │ │ ││ │ 所犯法條 │(有期徒刑)│ 犯罪日期 │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備註 ││ │ 及罪名 ├─────┤ ├─────┬────┼─────┬────┤ ││號│ │ 減得之刑 │ │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 │├─┼──────┼─────┼──────┼─────┼────┼─────┼────┼──────┤│1 │刑法第201 條│3 年6 月 │84年8 ~10月│高雄高分院│91.02.22│高雄高分院│91.04.22│⑴編號1 所示││ │第1 項之偽造├─────┤(連續犯) │90年上更㈠│ │90年上更㈠│ │ 之罪已先於││ │有價證券罪 │不得減刑 │ │字第358 號│ │字第358 號│ │ 94年11月10│├─┼──────┼─────┼──────┼─────┼────┼─────┼────┤ 日執行完畢││2 │修正前商業 │6 月 │88年初某日 │高雄地院 │93.04.06│高雄地院 │93.05.07│ 。 ││ │會計法第71條├─────┤(連續犯) │92年度簡字│ │92年度簡字│ │⑵編號2 所示││ │第1 款之填載│應減為3 月│ │第2649號 │ │第2649號 │ │ 之罪已先於││ │不實會計憑證│ │ │ │ │ │ │ 93年8 月19│├─┼──────┼─────┼──────┼─────┼────┼─────┼────┤ 日易科罰金││3 │刑法第339 條│3 年10月 │87年12月間至│高雄地院 │97.05.30│高雄高分院│97.08.25│ 執行完畢。││ │第2 項之詐欺├─────┤88年1 月間止│91年度重訴│ │97年度上訴│ │⑶編號3 、4 ││ │得利罪 │不得減刑 │ (連續犯) │字第71號 │ │字第1236號│ │ 所示之2 罪│├─┼──────┼─────┼──────┤ │ │ │ │ 曾經原判決││4 │刑法第212 條│4 月 │88年5、6月間│ │ │ │ │ 定應執行刑││ │變造特種文書├─────┤(連續犯) │ │ │ │ │ 3 年11月。││ │罪 │原判決時 │ │ │ │ │ │ ││ │ │已減為2 月│ │ │ │ │ │ │├─┼──────┼─────┼──────┼─────┼────┼─────┼────┤ ││5 │修正前商業 │3 月 │88年12月25日│高等法院 │95.11.22│最高法院 │98.06.30│ ││ │會計法第71條├─────┤88年12月27日│94年度上訴│ │98年度台上│ │ ││ │第1 款之填載│經高等本院│88年12月29日│字第4264號│ │字第3574號│ │ ││ │不實會計憑證│98年度聲減│(連續犯) │ │ │ │ │ ││ │罪 │字第312 號│ │ │ │ │ │ ││ │ │裁定已減為│ │ │ │ │ │ ││ │ │1 月又15日│ │ │ │ │ │ │└─┴──────┴─────┴──────┴─────┴────┴─────┴────┴──────┘

裁判日期:2012-03-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