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減字第12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林峯宗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101年度聲減字第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峯宗犯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並與附表編號二所列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林峯宗因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經查如附表編號一之罪,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相符,應依同條例第8 條第1 項、第3 項聲請裁定減刑,而其所犯各餘罪,雖依上該條例第3 條規定不予減刑,惟仍應依同條例第11條規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有應減刑與不應減刑者,就應減刑之罪,依第2 條、第4 條、第6 條至第8 條及前條規定減刑後,與不應減刑之罪之宣告刑,適用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前2 條關於定其應執行之刑,準用第8 條第3項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11條、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同條例第8 條第3 項規定:「依本條例應減刑之數罪,經二以上法院裁判確定者,得由一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合併向其中一裁判法院聲請裁定之。」,故在
1 人犯數罪案件中,各個案件之最後事實審法院如經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減刑及定執行刑時,不論其是否為數罪中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法律即賦予管轄權,無可規避裁判(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105 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其最後事實審法院雖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惟檢察官既與附表編號1 之罪一併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而附表編號1 之罪最後事實審法院為本院;依上開說明,本院對於本件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又按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刑已執行完畢者,原不在得聲請減刑之列。然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案之宣告刑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有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40號、95年度台非字第32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本件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雖於民國95年12月25日徒刑易科罰金形式上已執行,但因有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數罪併罰案件,尚未執行完畢,依前揭說明,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應認仍未執行完畢,得聲請減刑,嗣後由檢察官於應執行刑中扣除已執行之部分。
四、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如係在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受刑人為附表編號1、2所示之犯罪行為後,刑法業於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而修正後之該款則規定: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是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
五、查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而犯附表所示之2 罪,分別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2899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9年度重上更㈡字第56號判處有期徒刑12年,經最高法院以100 年度台上字第7334號駁回其上訴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一之罪,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第5 條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同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減刑如主文所示;再依前揭說明,附表編號二之犯罪日期既在附表編號一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即95年7 月2 日),該2 罪本應依數罪併罰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則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一之罪所科處之徒刑,縱已經執行完畢,但就數罪併罰應定其應執行之刑而言,應認該2罪尚未執行完畢,故聲請人就附表編號一之犯罪聲請減刑並請求與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罪定應執行之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六、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3項、第11條、第12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正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呂姿儀附表:受刑人林峯宗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偵查機關│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是否得為│備 註 ││號│ │ │ │年度案號├─────┬────┼─────┬────┤易科罰金│ ││ │ │ │ │ │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之案件 │ │├─┼──┼───┼────┼────┼─────┼────┼─────┼────┼────┼────┤│ │毒品│有期徒│95年1 月│高雄地檢│高雄地院95│95年5 月│ 同左 │95年7 月│是 │高雄地檢││一│危害│刑3月 │7 日21時│95年度毒│年度簡字第│11日 │ │2 日 │ │95度執字││ │防制│ │59分回溯│偵字第26│2899號 │ │ │ │ │第9687號││ │條例│ │24小時內│41號 │ │ │ │ │ │(已執畢││ │ │ │某時許 │ │ │ │ │ │ │) │├─┼──┼───┼────┼────┼─────┼────┼─────┼────┼────┼────┤│ │毒品│有期徒│94年2 月│高雄地檢│高雄高分院│99年10月│最高法院10│100 年12│否 │高雄地檢││二│危害│刑12年│1 、2 日│94年度偵│99年度重上│27日 │0 年度台上│月29 日 │ │101 年度││ │防制│ │某時許 │字第1398│更㈡字第56│ │字第7334號│ │ │執字第16││ │條例│ │ │3號 │號 │ │ │ │ │58 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