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減字第24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楊瑞祥上列受刑人因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101 年度聲減字第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楊瑞祥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分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及有期徒刑肆月,並與附表一編號三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貳月。
楊瑞祥所犯如附表二編號一、二、三所示犯偽造文書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三罪,分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有期徒刑陸月及有期徒刑伍月,並與附表二編號四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貳月。
理 由
一、查受刑人楊瑞祥因犯分別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各三罪、四罪,經判處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刑確定在案,茲據聲請人以其中附表一編號1 、2 及附表二編號1 至3 之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均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分別與附表一編號3 及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就受刑人所犯附表一編號1 、2 及附表二編號1 至3 之犯罪,均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應予減刑之規定,故聲請人聲請減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減刑如主文所載。而分別就附表一、附表二之罪定應執行刑部分,查本件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所犯附表一、附表二之罪均為95年7月1 日前所犯,而刑法第51條業於94年1 月7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修正前後之上開規定,以95年
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2 所示之罪,固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471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如附表二編號2 至編號3 所示之罪,固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016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惟受刑人既有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各罪應分別定執行刑,則前開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再就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各罪分別定應執行刑(參照最高法院59年度台抗字第367 號裁定意旨),爰分別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
三、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第3 項、第11條、第12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任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哲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