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減字第25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吳俊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聲減字第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吳俊德所犯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減為有期徒刑肆月,並與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俊德因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列之罪,經如附表所列之法院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經查其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之罪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且無同條例第3 條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法聲請裁定減刑,並與附表所列其餘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有應減刑與不應減刑者,就應減刑之罪,依第2 條、第4 條、第6 條至第8 條及前條規定減刑後,與不應減刑之罪之宣告刑,適用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前2 條關於定其應執行之刑,準用第8 條第3項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11條、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同條例第8 條第3 項規定:「依本條例應減刑之數罪,經二以上法院裁判確定者,得由一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合併向其中一裁判法院聲請裁定之。」,故在
1 人犯數罪案件中,各個案件之最後事實審法院如經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減刑及定執行刑時,不論其是否為數罪中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法律即賦予管轄權,無可規避裁判(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105 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罪,其最後事實審法院雖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惟檢察官既與附表編號一之罪一併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而附表編號一之罪最後事實審法院為本院,依前揭說明,本院對於本件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又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267 號裁定參照)。再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院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2 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而有2 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 號判決可資參照。末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毋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144 號解釋可資參照)。
四、另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數罪,皆係於民國95年
7 月1 日前所犯,而刑法第51條業於民國94年1 月7 日修正,94年2 月2 日公布,00年0 月0 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經查,受刑人因犯附表編號一所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206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又犯附表編號二、三所示搶奪、加重強盜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56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
8 年,經最高法院以94年度台上字第6183號駁回其上訴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一之罪,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第5 條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同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減刑如主文所示;另所犯如附表編號
二、三所示之罪,依同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15款規定,均不予減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2 罪,固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602 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確定,揆諸前開說明,前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該3 罪之應執行刑。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一經減刑後之宣告刑與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不應減刑之罪所處宣告刑之總和(有期徒刑11年10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二、三所定應執行刑及附表編號一經減刑後之總和(有期徒刑11年4 月)。準此,聲請人就附表編號一之犯罪聲請減刑並請求與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罪定應執行之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六、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1條、第12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正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呂姿儀附表: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偵查機關│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是否得為│備 註 ││號│ │ │ │年度案號├─────┬────┼─────┬────┤易科罰金│ ││ │ │ │ │ │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之案件 │ │├─┼──┼───┼────┼────┼─────┼────┼─────┼────┼────┼────┤│ │毒品│有期徒│93年7 月│高雄地檢│高雄地院94│94年2 月│ 同左 │94年3 月│否 │高雄地檢││一│危害│刑8月 │間某日至│93年度毒│年度訴字第│25日 │ │31日 │ │94度執字││ │防制│ │93年10月│偵字第63│206號 │ │ │ │ │第4354號││ │條例│ │15日9 時│08、6249│ │ │ │ │ │(已執畢││ │ │ │許 │號 │ │ │ │ │ │) │├─┼──┼───┼────┼────┼─────┼────┼─────┼────┼────┼────┤│ │搶奪│有期徒│93年5 月│高雄地檢│高雄高分院│94年8 月│最高法院94│94年11月│否 │高雄地檢││二│ │刑3 年│22日22時│93年度偵│94年度上訴│4 日 │年度台上字│10日 │ │95年度執││ │ │6 月 │許至93年│字第2103│字第602號 │ │第6183號 │ │ │字第324 ││ │ │ │10月15日│9 、2284│ │ │ │ │ │號,編號││ │ │ │11時許(│6 、2277│ │ │ │ │ │二、三曾││ │ │ │聲請書附│0 、2284│ │ │ │ │ │定應執行││ │ │ │表誤載為│7 、2326│ │ │ │ │ │有期徒刑││ │ │ │10月5 日│6 號 │ │ │ │ │ │11年。 ││ │ │ │) │ │ │ │ │ │ │ │├─┼──┼───┼────┤ │ │ │ │ ├────┤ ││ │加重│有期徒│93年10月│ │ │ │ │ │否 │ ││三│強盜│刑8年 │15日12時│ │ │ │ │ │ │ ││ │(聲│ │35分許(│ │ │ │ │ │ │ ││ │請書│ │聲請書附│ │ │ │ │ │ │ ││ │附表│ │表誤載為│ │ │ │ │ │ │ ││ │誤載│ │93年5 月│ │ │ │ │ │ │ ││ │為搶│ │22日至93│ │ │ │ │ │ │ ││ │奪)│ │年10月15│ │ │ │ │ │ │ ││ │ │ │日)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