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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1 年聲減字第 2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減字第29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邱梅英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業經判決確定,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101 年度聲減字第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邱梅英所犯如附表所示貳罪,分別減刑如附表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拾伍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梅英所犯如附表所列之2 罪,均經判決確定,並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有關減刑之規定,爰依同條例第8 條第1 項、第10條第2 項之規定,聲請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有期徒刑減其刑期二分之一」;「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應減刑且已定執行刑者,仍就各罪依本條例減刑後,適用刑法第51條另定應執行之刑」,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1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明確。本款但書有關應執行刑「不得逾20年」之規定,已於受刑人行為後,修正提高為「不得逾30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對於行為人較屬有利。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2 罪,分別經判處附表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1 月確定,經檢察官於民國93年9 月10日送監執行遭拒,而暫行簽結,迄未執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事確定判決在卷可稽。經核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罪名並非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所列不得減刑之罪,復無其他不得減刑之情形,自應依同條例第2 條第

1 項第3 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分別減為如附表所載之刑,並依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且以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又15日為適當。

四、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

8 條第1 項、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洪嘉慧附表:

┌─┬───────┬─────┬────┬──────────┬──────────┬──────┐│編│ │ 原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備註 ││ │ 所犯罪名 ├─────┤(年月日)├─────┬────┼─────┬────┤ ││號│ │ 減得之刑 │ │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廢止前肅清煙毒│ 3 年 │83.06.11│本院84年度│84.01.27│本院84年度│84.04.19│二罪於判決時││ │條例第9 條第2 ├─────┤ │訴緝字第50│ │訴緝字第50│ │曾定其應執行││ │項之施用毒品罪│ 1 年6 月 │ │號 │ │號 │ │刑為有期徒刑│├─┼───────┼─────┼────┤ │ │ │ │3 年1 月。 ││2 │廢止前麻醉藥品│ 3 月 │83.06.11│ │ │ │ │ ││ │管理條例第13條├─────┤ │ │ │ │ │ ││ │之1 第2 項第4 │1 月又15日│ │ │ │ │ │ ││ │款非法吸用化學│ │ │ │ │ │ │ ││ │合成麻醉藥品罪│ │ │ │ │ │ │ │└─┴───────┴─────┴────┴─────┴────┴─────┴────┴──────┘

裁判日期:2012-05-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