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減字第21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余棋雲上列受刑人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判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並定應執行刑(101 年度聲減字第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余棋雲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偽造文書罪,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暨與附表編號2 所示已減刑之侵占罪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犯刑法第339 條之罪,經宣告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 年6 月之刑者,不予減刑」,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15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辦理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0點規定:「裁判上一罪,如其中一部分為本條例第3 條所定不予減刑之罪,則其據以處罰之他罪雖非同條例列舉之罪名,亦應不予減刑」。所謂「其中一部分為本條例第3 條所定不予減刑之罪」,不但指「罪名」,更包括「刑度(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逾1 年
6 月以上有期徒刑)」之限制,是以據以處罰之他罪,雖非減刑條例第3 條之罪,僅於其所宣告之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1 年6 月以上有期徒刑」時,應不予減刑(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庭長會議-中華民國96年減刑條例法律問題㈡決議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余棋雲於民國83年5 月23日至90年1 月10日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係將其所為如原判決附表一、二之行為,先論以詐欺罪之連續犯及登載不實罪之連續犯;將其所為如原判決附表三、四之行為,論以業務侵占罪之連續犯;將其所為如原判決附表一、三之行為,論以行使變造公文書之連續犯,上開四罪間,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行使變造公文書罪處斷,並就上開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 年9月確定等情,有本院99年度訴字第320 號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受刑人既就上開犯行受逾1年6 月以上有期徒刑刑之宣告,且所犯裁判上一罪中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15款規定不得減刑,然檢察官就此部分仍聲請減刑,揆諸上揭說明,自屬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又上開判決既已就附表編號2 所示之業務侵占罪予以減刑,並與上揭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有上開判決可參,是檢察官另就附表編號1 、2 之罪聲請定執行刑,顯屬重覆,亦應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葉文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呂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