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減字第35號聲 請 人 鄢念華上列聲請人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已經本院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暨定應執行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鄢念華所犯如附表編號⒈⒉所示之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貳罪,均減刑如附表編號⒈⒉所示。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鄢念華因82年、83年犯肅清煙毒等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編號⒈⒉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聲請人所犯附表編號⒈⒉之罪,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條例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均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定應執行之刑。
二、按裁定,一般而言,係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為處理訴訟程序相關之事項所為之意思決定,乃相對於終局事項之判決,是裁定,原則上非關罪刑,除法律另有規定(例如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外,無所謂一事不再理之概念,當事人或受裁定人所為之聲請,縱遭駁回確定,仍得重行聲請,是除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效力之減刑、定執行刑、更定其刑或單獨宣告沒收等裁定以外,無許對於確定裁定提起非常上訴。易言之,縱係減刑、定執行刑、更定其刑或單獨宣告沒收之聲請案,其為法院裁定駁回者,無論是否適法,既不具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自無以非常方式救濟之必要性及法理依據(最高法院97年度臺非字第557 號判決意旨參考)。經查,本件聲請人所犯如附表編號⒈⒉所示之罪,前經聲請人向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聲請准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減刑後,與另一不得減刑之盜匪罪(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執字第804 號)裁定應執行之刑,雖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600號裁定駁回其減刑之聲請,並經確定在案,有該案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件在卷可稽,然依前開說明,此部分遭駁回之裁定,縱已確定,既不生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即無所謂一事不再理之概念,聲請人仍得重行聲請,核先敘明。
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自民國96年7 月16日施行,其第8 條第1 項規定: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則應減刑之罪已判決確定,而於九十六年減刑條例施行之日,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應依聲請予以減刑。另86年11月26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79條之
1 第5 項固規定:「經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者,無期徒刑於執行滿20年,有期徒刑於全部執行完畢後,再接續執行他刑,第1 項有關合併計算執行期間之規定不適用之」;即有二以上徒刑合併執行者,其係撤銷假釋而執行之殘餘刑期,應先執行完畢,再接續執行他刑。然為配合上開刑法第79條之1 第5 項之增訂,基於「不溯及既往」原則,刑法施行法第7 條之1 第2 項復明定:「因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其撤銷之原因事實發生在86年刑法第79條之1 修正施行前者,依修正前之刑法第79條之1 規定合併計算其殘餘刑期與他刑應執行之期間。但其原因事實行為終了或犯罪結果之發生在86年刑法第77條修正施行後者,不在此限」,使在該項修正施行前,已經發生撤銷假釋之原因事實者,仍應適用修正前即83年1 月28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79條之1 規定,合併計算其殘餘刑期與他刑報請許可假釋所須最低應執行之期間及假釋期滿之期間;不論假釋出監前所執行之期間是否已逾其中一罪之刑期,亦不論嗣後其假釋有無被撤銷,在合併計算之假釋期滿期間內,均應認為尚未執行完畢,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非字第94號刑事判決意旨可參。再者,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第1 項規定:「對有二以上刑期之受刑人,應本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由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於執行指揮書上註明合併計算之刑期,以定其責任分數。」依該規定,有二以上刑期之受刑人,其刑期既合併計算,以定其責任分數,則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28條之1 第1 項,就該責任分數計算所得縮短應執行之刑期,自亦合併計算。又「經縮短應執行之刑期者,其累進處遇及假釋,應依其縮短後之刑期計算」、「受刑人經縮短刑期執行期滿釋放時,由典獄長將受刑人實際服刑執行完畢日期,函知指揮執行之檢察官」,該條第3 、4 項分別定有明文。足見有二以上刑期之受刑人,雖應分別執行,但由上開合併計算刑期、合併計算所得縮短應執行之刑期、累進處遇及假釋依縮短後之刑期計算、縮短刑期執行期滿為實際服刑執行完畢日期觀之,實無從區分各項刑期執行完畢之日期。而應待全部刑期執行完畢,始能認為各項刑期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444 號判決意旨亦可供參考。
四、經查:㈠聲請人前因附表編號⒈⒉所示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施用毒品
罪)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年
4 月、3 年5 月確定在案,於83年2 月16日起接續執行,於85年7 月6 日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殘餘刑期4 年2 月又29日,假釋期滿為89年10月5 日)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
㈡聲請人於假釋中之86年3 月15日,再犯盜匪罪,經臺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10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年,並經最高法院以90年度臺上字第9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嗣經法務部核准撤銷上開假釋,應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4 年2 月又29日,聲請人因逃匿未到案執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於89年2 月17日發布通緝,於89年10月28日緝獲後,入監執行上揭殘刑有期徒刑4 年2 月又29日。查,聲請人前開撤銷假釋之原因事實發生在86年3 月15日,其撤銷之原因事實即發生在86年11月26日修正公布刑法第79條之1 施行前,依刑法施行法第7 條之1 第2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即83年1 月28日增訂公布之刑法第79條之1 規定,合併計算其殘餘刑期與他刑應執行期間。又上開殘刑4 年
2 月又29日與另案盜匪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10年)自89年10月28日起接續執行,預計至102 年9 月4 日止縮刑期滿,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並經本院調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執緝字第1697號卷、90年度執字第80 4號卷查明屬實,則附表編號⒈⒉所餘殘刑既須與另案盜匪罪合併計算至102 年9 月4 日始執行完畢,其合併計算之刑期即尚未執行完畢,實無從區分各項刑期執行完畢之日期,而應待全部刑期執行完畢,始能認為各項刑期已執行完畢。從而,附表編號⒈⒉之殘刑既尚未執行完畢,自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規定。㈢茲聲請人以其所犯如附表編號⒈⒉所示之罪,犯罪時間均在
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且其所犯均非屬不得減刑之罪,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相符,聲請予以減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又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固得定其應執行之刑,惟以裁判確定前所犯為前提,若於一罪之裁判確定後又犯他罪,僅能併於執行,不能依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查,聲請人所犯如附表編號⒈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係自81年9月18日至81年10月4 日止,裁判確定日期為82年9 月21日,而聲請人所犯如附表編號⒉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為82年12月底某日至83年2 月2 日止,係在附表編號⒈所示最初裁判確定日(即82年9 月21日)之後,與數罪併罰須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要件不符,無從與該等裁判定應執行刑,此部分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第3 項,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何秀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蓓雅聲請人鄢念華聲請減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 ⒈ │ ⒉ │├────────┼───────────┼───────────┤│罪 名 │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施用│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施用││ │毒品罪) │毒品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 年4 月 │有期徒刑3年5月 │├────────┼───────────┼───────────┤│犯 罪 日 期 │81年9 月18日至81年10月│82年12月底某日至83年2 ││ │4 日 │月2日 │├────────┼───────────┼───────────┤│偵 查 機 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年 度 案 號 │81年度偵字第22367 號 │83年度偵字第2855 號 │├───┬────┼───────────┼───────────┤│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最 後├────┼───────────┼───────────┤│事實審│案 號 │82年度上訴字第2493號 │83年度訴字第1270號 ││ ├────┼───────────┼───────────┤│ │判決日期│82年9 月21日 │83年4 月19日 │├───┼────┼───────────┼───────────┤│ 確定 │法 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判決 ├────┼───────────┼───────────┤│ │案 號│82年度上訴字第2493號 │83年度訴字第1270號 ││ ├────┼───────────┼───────────┤│ │判 決│82年9 月21日 │83年5 月19日 ││ │確定日期│ │ │├───┴────┼───────────┼───────────┤│所 犯 法 條 │肅清煙毒條例第9 條第1 │肅清煙毒條例第9條第1項││ │項 │ │├────────┼───────────┼───────────┤│合於中華民國96年│第2 條第1 項第3 款 │第2 條第1 項第3 款 ││罪犯減刑條例 │ │ │├────────┼───────────┼───────────┤│減刑後徒刑、拘役│有期徒刑1 年8 月 │有期徒刑1年8月又15日 ││或罰金金額或褫奪│ │ ││公權期間 │ │ │├────────┼───────────┼───────────┤│備 註│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89年度執緝字第1697號 │90年度執字第804 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