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減字第36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張原誠上列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101年度聲減字第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張原誠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並與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捌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原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爰依該條例第8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聲請裁定減刑,並依同條例第11條、第12條之規定就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犯罪在96年4 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有期徒刑減其刑期2 分之1 ;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未執行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依本條例應減刑之數罪,經二以上法院裁判確定者得由一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合併向其中一裁判法院聲請裁定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有應減刑與不應減刑者,就應減刑之罪,依第2條、第4條、第6條至第8條及前條規定減刑後,與不應減刑之罪之宣告刑,適用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案之宣告刑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有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40號、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32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此有最高法院91年台非字第32號及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次按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本件受刑人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犯罪,行為均係在刑法修正前,自應為新舊法適用之比較。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至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9年上字第964號判例意旨及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另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經查,關於數罪併罰: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而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之結果,修正後之刑法第51條第5款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之情形,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查受刑人張原誠所犯如附表所示之3 罪,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前,有該判決書其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就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減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又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惟尚未與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揆諸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即非執行完畢,合於上開減刑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之「執行未完畢」之要件,本院自應就附表所示之3罪,定應其應執行之刑。另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3罪之總和(即有期徒刑8年7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有期徒刑8年5月)。準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9條、第11條、第12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徐彩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王楨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