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減字第37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何麗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101年度聲減字第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何麗雲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貳罪,各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及貳月,該貳罪與附表編號 3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何麗雲分別於附表所示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3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其中附表編號1、2所示之2罪,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爰依該條例第8條第1項、第3項聲請裁定減刑,並依同條例第1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2 分之1 ;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依本條例應減刑之數罪,經二以上法院裁判確定者,得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合併向其中一裁判法院聲請裁定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有應減刑與不應減刑者,就應減刑之罪,依第2條、第4條、第6條至第8條及前條規定減刑後,與不應減刑之罪之宣告刑,適用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 1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有所明定。再按數罪併罰,應以分別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此有最高法院99年台非字第22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參照。
三、末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如附表所示之3罪,該3罪均係在民國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前所犯,依上開說明,自應比較新舊法。而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其刑期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則規定不得逾30年。
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依修正前之刑法第51條第
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經查,本案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3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其中附表編號1、編號2所示之罪,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711號判決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1年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相關刑事判決(本院93年度訴字第2711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679號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查附表編號1、2所示之2罪,其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所受之宣告刑未逾有期徒刑1年
6 月,尚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所列不得減刑情事,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刑期2分之1;另附表編號3所示不得減刑之罪,其犯罪日期既在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自應與附表編號 1、2所示2罪,依數罪併罰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人就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聲請減刑,及就附表所示之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至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惟因與不得易科之附表編號 3所示之罪併合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五、綜上,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1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謝琬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玉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