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減字第39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錢立君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101 年度聲減字第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錢立君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2 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經查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相符,應依同條例第8 條第1 項、第3 項聲請裁定減刑,而其所犯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雖依本條例第3 條規定不予減刑,惟仍應依同條例第1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又依本條例應減刑之數罪,經二以上法院裁判確定者,得由一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合併向其中一裁判法院聲請裁定之,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 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
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稱最後事實審法院,係指實際認定犯罪事實之法院而言,並不包含以程序上不合法而駁回上訴之判決法院(最高法院97年度臺非字第589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檢察官聲請減刑或就數罪併罰之數裁判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者,須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據同院檢察官之聲請,始得予裁定之,其他為裁判之法院並無管轄權,若檢察官誤向無管轄權之法院為聲請,受聲請之法院自應以無管轄權而駁回其聲請。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錢立君所犯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該罪之宣告刑既逾有期徒刑1 年6 月,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7 款之規定不予減刑。又本件受刑人錢立君所犯附表編號1 所列應減刑之罪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該罪經本院以91年度易緝字第272 號判決後,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334 號判決,認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度上易字第334 號判決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認該罪之最後事實審法院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而非本院,聲請人認該罪之最後事實審法院為本院,係屬有誤。從而,本件聲請人所為減刑及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本院並無管轄權,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出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武凱葳附表: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號│ │-有期│ ( 年 月├────┬─────┼────┬─────┤│ │ │徒刑 │日) │法院案號│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確定日期( ││ │ │ │ │ │年月日) │ │年月日) │├─┼──┼───┼────┼────┼─────┼────┼─────┤│1 │毒品│9 月 │91.10.24│臺灣高等│92.10.21 │臺灣高等│92.10.21 ││ │危害│ │至 │法院高雄│ │法院高雄│ ││ │防制│ │91.10.28│分院92年│ │分院92年│ ││ │條例│ │ │度上易字│ │度上易字│ ││ │ │ │ │第334 號│ │第334 號│ │├─┼──┼───┼────┼────┼─────┼────┼─────┤│2 │毒品│4 年6 │92.08.16│臺灣高等│101.02.16 │最高法院│101.04.30 ││ │危害│月 │ │法院高雄│ │101 年度│ ││ │防制│ │ │分院100 │ │台上字第│ ││ │條例│ │ │年度上訴│ │2126號 │ ││ │ │ │ │字第1922│ │ │ ││ │ │ │ │號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