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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1 年聲減字第 4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減字第44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賴俊志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傷害等案件,業經判決確定,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101 年度聲減字第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賴俊志所犯如附表所示貳罪,分別減刑如附表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賴俊志所犯如附表所列之2 罪,均經判決確定,並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有關減刑之規定,爰依同條例第8 條第1 項、第10條第2 項之規定,聲請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犯罪在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有期徒刑減其刑期2 分之1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應減刑且已定執行刑者,仍就各罪依本條例減刑後,適用刑法第51條另定應執行之刑,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1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2 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尚未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95年度訴字第2810號刑事確定判決在卷可稽。經核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規定,應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即分別減為如附表所示之刑,並依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月,暨諭知與原判決相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

8 條第1 項、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洪嘉慧附表:

┌─┬──────┬─────┬────┬──────────┬──────────┐│編│ │ 原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 所犯罪名 ├─────┤(年月日)├─────┬────┼─────┬────┤│號│ │ 減得之刑 │ │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1 │刑法第277 條│ 6 月 │95.04.23│高雄地院 │96.04.03│高雄地院 │96.08.01││ │第1 項傷害罪├─────┤ │95年度訴字│ │95年度訴字│撤回上訴││ │ │ 3 月 │ │第2810號 │ │第2810號 │ │├─┼──────┼─────┼────┤ │ │ │ ││2 │刑法第354 條│ 5 月 │95.04.23│ │ │ │ ││ │毀損罪 ├─────┤ │ │ │ │ ││ │ │2 月又15日│ │ │ │ │ │├─┴──────┴─────┴────┴─────┴────┴─────┴────┤│備註:二罪於判決時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並諭知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 1 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裁判日期:2012-09-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