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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1 年聲減字第 4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減字第45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辛文凱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101年度聲減字第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辛文凱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貳罪,各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及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辛文凱於附表所示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且附表所示之2罪,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爰依該條例第8條第1項、第3項(應係誤載)聲請裁定減刑,並依同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刑,並依同條例第9條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2分之1;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依本條例規定減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應於為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應減刑而已定執行刑者,仍就各罪依第2條、第4條、第6條至第8條規定減刑後,適用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又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佈,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本件受刑人如附表所示之2罪,行為均在刑法修正前,自應為新舊法適用之比較。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至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9年上字第964號判例意旨及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另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是本件關於新舊法之比較如下:

1.關於易科罰金: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係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而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為「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之結果,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之情形,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2.關於數罪併罰: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其刑期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則規定不得逾30年。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依修正前之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經查,本案受刑人因傷害等2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並經本院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等情,有本院95年度訴字第2810號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查附表編號1、2所示之2罪,其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所受之宣告刑未逾有期徒刑1年6月,復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所列不得減刑情事,是聲請人聲請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刑期2分之1,並依數罪併罰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爰就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減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刑及諭知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五、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0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楊儭華以上正本經核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國龍

裁判日期:2012-0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