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減字第46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沈世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傷害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101年度聲減字第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沈世捷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貳罪,各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沈世捷於如附表所列時間所犯之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本院95年度訴字第2810號判決),經確定在案,其所犯上開附表編號1、2之犯罪時間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裁定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所規定,關於新舊法律之比較適用,係指被告行為後刑罰法律有變更,而其所涉犯之案件,法院尚未為裁判者而言,如法院已裁判確定,即無其適用,此觀該法條之規定自明。再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為之減刑裁定,係按原確定判決之宣告刑而減之,並非重新裁判,故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及關於該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關於定應執行刑,均應依原確定判決時所應適用法律,並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最高法院97年台非字第38號、97年度台非字第11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關於減刑後可否諭知易科罰金、如何定執行刑等問題,應逕行適用原裁判時所應適用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經核聲請意旨尚無不合,並有上開判決書附卷可稽,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斷,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施盈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和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