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減字第40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傅進川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減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執聲減字第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傅進川所犯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減為有期徒刑貳月,並與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傅進川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其中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在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相符,爰依該條例第8 條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聲請裁定減刑,並依同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規定,與附表編號二、三所示2 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2 分之1 ;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依本條例應減刑之數罪,經二以上法院裁判確定者,得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合併向其中一裁判法院聲請裁定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有應減刑與不應減刑者,就應減刑之罪,依第2 條、第4 條、第6 條至第8 條及前條規定減刑後,與不應減刑之罪之宣告刑,適用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第3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案之宣告刑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有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40 號、95年度台非字第320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又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267 號裁定參照)。再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院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2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而有2 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 號判決可資參照。末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毋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另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如附表所示之3 罪,該3 罪均係在民國95年7 月1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所犯,依上開說明,自應比較新舊法。而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其刑期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則規定不得逾30年。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依修正前之刑法第
51 條 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經查,受刑人因犯附表編號一所示過失傷害之罪,經本院以92年度交簡字第1432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犯附表編號二、三所示偽造有價證券、偽造貨幣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3743號各判處有期徒刑5 年、4 年6 月,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4030號駁回其上訴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一之罪,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第5 條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同條例第
2 條第1 項第3 款減刑如主文所示;另所犯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罪,依同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15款規定,均不予減刑。再附表編號二、三所示2 罪之犯罪日期既均在附表編號一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即93年2 月26日),該3 罪本應依數罪併罰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是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一之罪所科處之徒刑,縱已經執行完畢,揆諸前開說明,仍應認該3 罪均尚未執行完畢,故聲請人就附表編號一之犯罪聲請減刑並請求與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罪定應執行之刑,應屬有據。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2 罪,固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3743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年確定,揆諸前開說明,前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該3 罪之應執行刑。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一經減刑後之宣告刑與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不應減刑之罪所處宣告刑之總和(有期徒刑9 年8 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二、三所定應執行刑及附表編號一經減刑後之總和(有期徒刑9 年2 月)。準此,聲請人就附表編號一之犯罪聲請減刑並請求與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罪定應執行之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1條、第12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正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呂姿儀附表: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偵查機關│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是否得為│備 註 ││號│ │ │ │年度案號├─────┬────┼─────┬────┤易科罰金│ ││ │ │ │ │ │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之案件 │ │├─┼──┼───┼────┼────┼─────┼────┼─────┼────┼────┼────┤│ │過失│有期徒│91年8 月│高雄地檢│高雄地院92│92年11月│ 同左 │93年2 月│是 │高雄地檢││一│傷害│刑4月 │21日22時│92年度調│年度交簡字│14日 │ │26日 │ │93度執字││ │ │ │10分許 │偵字第17│第1432號 │ │ │ │ │第3790號││ │ │ │ │7號 │ │ │ │ │ │(已執畢││ │ │ │ │ │ │ │ │ │ │) │├─┼──┼───┼────┼────┼─────┼────┼─────┼────┼────┼────┤│ │偽造│有期徒│90年1 月│板橋地檢│臺灣高等法│93年12月│最高法院96│96年7 月│否 │板橋地檢││二│有價│刑5 年│間至同年│90年度偵│院91年度上│31日 │年度台上字│26日 │ │96年度執││ │證券│ │9 月間 │字第1407│訴字第3743│ │第4030號 │ │ │字第8354│├─┼──┼───┼────┤5 、1435│號 │ │ │ ├────┤號,編號││ │偽造│有期徒│90年1 月│7 號 │ │ │ │ │否 │二、三曾││三│貨幣│刑4 年│間至同年│ │ │ │ │ │ │定應執行││ │ │6 月 │9月間 │ │ │ │ │ │ │有期徒刑││ │ │ │ │ │ │ │ │ │ │9年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