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減字第41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卓振裕上列受刑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101 年度聲減字第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卓振裕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貳罪,各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叁月。上開貳罪與卓振裕所犯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柒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卓振裕於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犯罪日期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罪,均經本院判處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宣告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而上開犯罪日期均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11條等規定聲請減刑,並與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宣告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㈠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又㈡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有應減刑與不應減刑者,就應減刑之罪,依第2 條、第4 條、第6 條至第8 條及前條(第10條)規定減刑後,與不應減刑之罪之宣告刑,適用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再㈢關於上開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經二以上法院裁判確定者,得由一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合併向其中一裁判法院聲請裁定之,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11條、第12條準用第8 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卓振裕於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犯罪日期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罪,均經本院判處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宣告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又卓振裕於如附表編號三所示犯罪日期所犯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罪,則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宣告刑確定等事實,有如附表所示案號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應堪認定,足認卓振裕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2 罪,犯罪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並與卓振裕所犯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罪為裁判確定(101 年4 月30日)前犯數罪,爰㈠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將卓振裕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
2 罪減刑;又受刑人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定其應執行刑期不得逾20年,修正後則為30年,新舊法比較結果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爰㈡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11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等規定,將上開2 罪(應減刑之罪)與卓振裕所犯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罪(不應減刑之罪)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11條,刑法第
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等規定,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 官 王耀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建琪附表:
┌──┬──┬────────┬────┬──────────┬──────────┐│編號│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 │ │(民國)├─────┬────┼─────┬────┤│ │ │ │ │法院及案號│判決日期│法院及案號│確定日期││ │ │ │ │ │(民國)│ │(民國)│├──┼──┼────────┼────┼─────┼────┼─────┼────┤│一 │違反│有期徒刑陸月,如│自89年起│臺灣高雄地│95年10月│同左 │95年12月││ │商業│易科罰金,以銀元│至91年止│方法院92年│31日 │ │8 日 ││ │會計│叁佰元即新臺幣玖│ │度訴字第 │ │ │ ││ │法 │佰元折算壹日。 │ │805 號 │ │ │ │├──┼──┼────────┼────┼─────┼────┼─────┼────┤│二 │詐欺│有期徒刑陸月,如│自89年1 │臺灣高雄地│95年10月│同左 │95年12月││ │ │易科罰金,以銀元│月起至90│方法院92年│31日 │ │8 日 ││ │ │叁佰元即新臺幣玖│年12月止│度訴字第 │ │ │ ││ │ │佰元折算壹日。 │ │805 號 │ │ │ │├──┼──┼────────┼────┼─────┼────┼─────┼────┤│三 │違反│有期徒刑玖年貳月│93年10月│臺灣高等法│101 年3 │同左 │101 年4 ││ │銀行│。 │起至94年│院臺中分院│月27日 │ │月30日 ││ │法 │ │11月止 │99年度金上│ │ │ ││ │ │ │ │更一字第 │ │ │ ││ │ │ │ │160 號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