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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1 年聲減字第 5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減字第56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蔡金韻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聲減字第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並與附表編號二所示已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犯罪時間在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爰依該條例第8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聲請裁定減刑,並依同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規定就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案之宣告刑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有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40 號、95年度台非字第320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之罪所處之刑,雖於95年10月3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證,惟尚未與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揆諸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刑即非執行完畢,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之「執行未完畢」之要件,合先敘明。

三、再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95年7月1日以前犯之,受刑人行為後:㈠刑法第51條於94年2月2日經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公布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第5款為「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則改為「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較有利於行為人,應依修正前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㈡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9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依本條例規定減為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應於為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雖均係於95 年7月1 日新修正刑法施行前犯之,惟前開關於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依原判決時所應適用法律有關定應執行刑之法律規定定之,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臺灣高等法院96年第1次刑事庭庭長會議就罪犯減刑條例法律問題之決議第4號參照)。故本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適用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41條,毋庸比較舊法。

四、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參。其中附表編號1 之罪,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前,檢察官就此罪聲請減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就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減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就減刑後之附表編號1之罪與附表編號2之罪,於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內(即附表所示2罪之總和有期徒刑4月15日),合併定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五、末按減刑前已羈押之日數及已執行之刑期,均折抵或算入減刑後之刑期。但因折抵或算入而其刑期於減刑裁定達到監獄前已屆滿者,其超過部分不算入之。減刑前已繳納之罰金金額,算入減刑後之罰金金額。但其已繳納之金額,超過減刑後之金額者,其超過部分不算入之。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之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5 月)業於95年10月31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該已執行之刑期超過減刑後所定之刑期4 月,該超過部分如何處理,係執行時是否得依上開規定算入之問題,併此敘明。

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0條第1項,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毓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惠芳附表:

┌────────┬─────────┬─────────┐│編 號 │ 1 │ 2 │├────────┼─────────┼─────────┤│罪 名 │營利姦淫猥褻 │妨害風化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 月,如易│有期徒刑4月已減為 ││ │科罰金,以銀元叁佰│有期徒刑2月,如易 ││ │元即新臺幣900元折 │科罰金,以銀元叁佰││ │算1日。(已易科罰 │元即新臺幣900元折 ││ │金繳清) │算1日。 │├────────┼─────────┼─────────┤│犯 罪 日 期 │95年4 月14日 │94年3月1日至同年月││ │ │9日 │├────────┼─────────┼─────────┤│偵 查 機 關 │高雄地檢95年度偵字│高雄地檢94年度偵字││年 度 案 號 │第11097號 │第6019號 │├───┬────┼─────────┼─────────┤│ │法 院 │ 高雄地院 │ 高雄地院 ││最 後├────┼─────────┼─────────┤│事實審│案 號 │95年度簡字第3744號│95年度訴字第2676號││ │ │ │ ││ ├────┼─────────┼─────────┤│ │判決日期│95年6 月30 日 │101 年9 月28日 │├───┼────┼─────────┼─────────┤│ │法 院│ 高雄地院 │ 高雄地院 ││ ├────┼─────────┼─────────┤│ 確定 │案 號│95年度簡字第3744號│95年度訴字第2676號││ 判決 │ │ │ ││ ├────┼─────────┼─────────┤│ │判 決│95年9 月18日 │101 年10月30日 ││ │確定日期│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是 ││之案件 │ │ │├────────┼─────────┼─────────┤│所犯法條 │刑法第231條第1項 │ 刑法第231條第1項 ││ │ │(聲請書附表誤載為││ │ │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 │ │79條) │├────────┼─────────┼─────────┤│合於96年罪犯減刑│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符合減刑 ││條例 │2條第1項第3款 │ │├────────┼─────────┼─────────┤│減刑後徒刑、拘役│減為有期徒刑2月15 │已減刑 ││或罰金金額或褫奪│日 │ ││公權期間 │ │ │├────────┼─────────┼─────────┤│備 註│高雄地檢95年度執字│高雄地檢101 年度執││ │第12933號 │字第14356 號 │└────────┴─────────┴─────────┘

裁判日期:2012-1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