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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1 年聲減字第 5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減字第57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永城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聲減字第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永城所犯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減刑如附表編號一所載之刑,並與如附表編號二所示已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永城於附表所示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分別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其所犯附表編號一之罪,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同條例第8條第1項、第3項規定聲請裁定減刑,並與附表編號二已減刑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犯罪在96年4 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有期徒刑減其刑期2分之1;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應減刑而未定執行刑者,就各罪依第2條、第4條、第6條至第8條規定減刑後,適用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應減刑而已定執行刑者,仍依前項規定,另定應執行之刑,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1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並由檢察官依法院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而檢察官所換發之執行指揮書,係執行應執行刑,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案之宣告刑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40號、95年度台非字第32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毋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又按刑法第51條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應定其應執行刑。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對受刑人較為有利,爰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二罪,分別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確定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應堪認定;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復核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自應依法減其刑期2分之1;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雖形式上已於96年6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惟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罪之犯罪日期,既係在其所犯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即96年6月4日)前,此二罪本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則依上開說明,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在與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時,應認該罪尚未執行完畢,應由法院定應執行之刑。從而,聲請人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減刑,並與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二所示已減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前揭說明,就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裁定減刑,並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將如附表所示二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雖本得易科罰金,惟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罪併合處罰之結果,依前揭說明,於定應執行之刑時,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附此敘明。另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形式上已執行完畢部分,乃檢察官日後指揮執行時應注意予以扣除之問題,附此敘明。

五、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0條第1項、第12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修正前),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劉熙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鈺甯附表:

┌─┬──┬─────┬────┬────┬──────────┬──────────┬────┬─────┬────┐│編│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偵查機關│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所犯法條│減刑後徒刑│備 註││號│ │ │ │年度案號├─────┬────┼─────┬────┤ │、拘役或罰│ ││ │ │ │ │ │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 │金金額期間│ │├─┼──┼─────┼────┼────┼─────┼────┼─────┼────┼────┼─────┼────┤│一│毒品│有期徒刑2 │96年3月 │臺中地檢│臺中地院96│96年5月 │ │96年6月 │毒品危害│有期徒刑壹│臺中地檢││ │危害│月,如易科│21日 │96年度毒│年度豐簡字│7日 │ 同左 │4日 │防制條例│月。 │96年度執││ │防制│罰金,以新│ │偵字第 │第340號 │ │ │ │第10條第│ │字第7486││ │條例│臺幣1000元│ │1851號 │ │ │ │ │2項 │ │號(此部││ │ │折算1日。 │ │ │ │ │ │ │ │ │分已執行││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二│臺灣│有期徒刑1 │93年9月 │高雄地檢│高雄地院 │101年9月│同左 │101年10 │兩岸地區│已減刑為有│高雄地檢││ │地區│年7月,減 │13日至93│95年度偵│95年訴字第│28日 │ │月19日 │人民關係│期徒刑9月 │101年度 ││ │與大│為有期徒刑│年12月21│字第153 │2676號 │ │ │ │條例第79│15日。 │執字第 ││ │陸地│9月15日。 │日 │號 │ │ │ │ │條 │ │14356號 ││ │區人│ │ │ │ │ │ │ │ │ │ ││ │民關│ │ │ │ │ │ │ │ │ │ ││ │係條│ │ │ │ │ │ │ │ │ │ ││ │例 │ │ │ │ │ │ │ │ │ │ │└─┴──┴─────┴────┴────┴─────┴────┴─────┴────┴────┴─────┴────┘

裁判日期:2012-1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