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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1 年聲減字第 5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減字第58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王廷華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101 年度聲減字第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王廷華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貳罪,各減為有期徒刑肆月、貳月。上開貳罪與王廷華所犯如附表編號3 、4 所示之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褫奪公權伍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廷華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日期,犯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宣告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而上開犯罪日期均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11條等規定聲請減刑,並與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2 分之1 ;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依本條例應減刑之數罪,經二以上法院裁判確定者,得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合併向其中一裁判法院聲請裁定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有應減刑與不應減刑者,就應減刑之罪,依第2條、第4條、第6條至第8條及前條規定減刑後,與不應減刑之罪之宣告刑,適用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項、第3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有所明定。

三、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如附表所示之4罪,該4罪均係在民國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前所犯,依上開說明,自應比較新舊法。而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其刑期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則規定不得逾30年。

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依修正前之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經查,受刑人王廷華於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日期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宣告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有判決書1 份在卷可憑,其犯罪時點均係在96年4 月24日,且無不得減刑之事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就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減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與附表編號3 、4 所示之不得減刑之罪,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綜上,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1條、第12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 官 陳采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董明惠

裁判日期:2012-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