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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1 年聲減字第 5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減字第59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黃榮祥上列受刑人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聲減字第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黃榮祥所犯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罪,減刑如附表一編號一所載之刑,並與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已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榮祥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其中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罪,犯罪時間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爰依該條例第8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聲請裁定減刑,並依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規定就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均係於95年7月1日以前犯之,受刑人行為後:

㈠、刑法第51條於94年2月2日經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公布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第5款為「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則改為「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較有利於行為人,應依修正前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刑法第50條於102年1月25日公布施行,其修正前、後內容如附表二所示,考量刑法第50條修正後,雖增訂第2項,賦與受刑人選擇請求定執行刑之權利,而屬法律之變更,自應就本案受刑人所犯數罪,依修正前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為有利於被告之比較:

1、附表一編號一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而附表一編號二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之誣告罪,依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附表一編號一、二所列之罪,均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亦即縱令附表一編號一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得依法裁定定應執行刑,然後再由檢察官依本院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附表一編號一有期徒刑部分,自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乃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案之宣告刑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有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40號、95年度台非字第32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受刑人即可享有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利益。

2、倘依據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則附表一編號一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非經聲請,不符數罪併罰之要件,是以已執行之附表一編號一部分,將未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之「執行未完畢」之要件,勢必無法減刑,而造成受刑人之不利益。

3、況且,附表一編號一得易科罰金之罪,業經執行,僅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尚未執行,若依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予以數罪併罰,則附表一編號一之罪,經減刑之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亦應於定刑後予以扣除,對於受刑人明顯有利。又無論適用修正前、後規定,受刑人均須受不得易科罰金之執行,亦即適用舊法並無使其受原得易科罰金之罪刑,變更為不得易科罰金之不利益。

4、故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50條較有利於受刑人,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0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一之罪所處之刑,雖於95年6月8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惟尚未與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揆諸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刑即非執行完畢,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之「執行未完畢」之要件。

四、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各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表一編號二之刑事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參。其中附表一編號一之罪,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前,檢察官就此罪聲請減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就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罪,減如主文所示之刑;再就減刑後之附表一編號一之罪與附表一編號二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末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577號裁定意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參照)。查受刑人所犯附表一編號一之罪,雖經判決有期徒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但因與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依前揭最高法院裁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即不得為易科罰金之宣告,併此敘明。

六、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昭吟附表一: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偵查機關│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所犯法條│減刑後徒刑│備 註││號│ │ │ │年度案號├─────┬────┼─────┬────┤ │ │ ││ │ │ │ │ │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 │ │ │├─┼──┼───┼────┼────┼─────┼────┼─────┼────┼────┼─────┼────┤│一│偽造│有期徒│91年1月9│高雄地檢│高雄地院94│94年12月│ │94年12月│刑法第 │有期徒刑1 │高雄地檢││ │文書│刑3月 │日 │94年度偵│年度簡上字│28日 │ 同左 │28日 │214條 │月又15日 │95年度執││ │ │,如易│ │字第9936│第959號 │ │ │ │ │ │字第5784││ │ │科罰金│ │號 │ │ │ │ │ │ │號(已執││ │ │,以銀│ │ │ │ │ │ │ │ │畢) ││ │ │元3佰 │ │ │ │ │ │ │ │ │ ││ │ │元折算│ │ │ │ │ │ │ │ │ ││ │ │1日。 │ │ │ │ │ │ │ │ │ │├─┼──┼───┼────┼────┼─────┼────┼─────┼────┼────┼─────┼────┤│二│誣告│有期徒│91年12月│高雄地檢│臺灣高等法│101年4月│最高法院10│101年9月│刑法第 │已減為有期│高雄地檢││ │ │刑8月 │20日及94│96年度偵│院高雄分院│6日 │1年度台上 │20日 │169條 │徒刑4月。 │101年度 ││ │ │減為有│年7月5日│字第1876│101年度重 │ │字第4890號│ │ │ │執字第12││ │ │期徒刑│ │4、18765│上更㈡字第│ │ │ │ │ │907號 ││ │ │4月。 │ │號 │3號 │ │ │ │ │ │ │└─┴──┴───┴────┴────┴─────┴────┴─────┴────┴────┴─────┴────┘附表二:

┌────┬───────────┬───────────┐│修正前後│修正前刑法第50條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法條內容│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 │合處罰之。 │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 │ │之一者,不在此限: ││ │ │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 │ │ 得易科罰金之罪。 ││ │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 │ │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 │ 。 ││ │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 │ 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 │ 。 ││ │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 │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 │ 之罪。 ││ │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 │ │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 │ │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 ││ │ │定之。 │└────┴───────────┴───────────┘

裁判日期:2013-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