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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1 年聲減字第 5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減字第50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李功敬上列受刑人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李功敬所犯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罪,分別減為附表編號1 至6所示之刑,與附表編號7 已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參月又拾伍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功敬因犯附表所示7 罪,分別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 至

6 之犯罪時間在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件,故聲請就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罪予以減刑,並與附表編號7 所示業已減刑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

(一)犯罪在96年4 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有期徒刑減其刑期2 分之1 ;依本條例應減刑之數罪,經二以上法院裁判確定者,得由一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合併向其中一裁判法院聲請裁定之;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依本條例規定減為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應於為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應減刑且已定執行刑者,仍就各罪依本條例減刑後,適用刑法第51條另定應執行之刑,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條第3項、第9 條、第1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又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是於刑法修正施行後,應一律適用修正後第2 條第1 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本案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之罪均係於95年7 月1 日新法施行前所犯,就定應執行刑之相關規定,皆屬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故就定其應執行刑時,自應比較新舊法。又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自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行為人。

(三)再者,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案之宣告刑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40 號、95年度台非字第320 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另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字第144 號意旨可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罪之宣告刑,均已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雖形式上已執行完畢,然因與尚未執行完畢之附表編號7 部分有數罪併罰之關係,尚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仍應上開意旨,與附表編號7 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

1 至6 之所示罪,均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5 條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上開規定減刑如附表編號

1 至6 所示,並與附表編號7 所示業已減刑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是聲請人上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附表編號1 至6 經減刑後所示之刑,均為6 月以下有期徒刑,依上開規定,原得易科罰金,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揆諸上開意旨,自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又已執行之編號1 至6 所示部分,乃將來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之問題,均併此敘明。

四、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3 項、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饒志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楊茵如

裁判日期:2012-10-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