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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1 年聲減字第 6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減字第60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蔣榮仁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101 年聲減字第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蔣榮仁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減為有期徒刑肆月,並與附表編號2所示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蔣榮仁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犯罪時間在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相符,爰依該條例第8 條第

1 項、第3 項之規定,聲請裁定減刑,並依同條例第10條第

1 項之規定就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2 分之1 ;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依本條例應減刑之數罪,經二以上法院裁判確定者,得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合併向其中一裁判法院聲請裁定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有應減刑與不應減刑者,就應減刑之罪,依第2 條、第4 條、第6 條至第8 條及前條規定減刑後,與不應減刑之罪之宣告刑,適用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第3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案之宣告刑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有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40 號、95年度台非字第320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另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如附表所示之2 罪,該2 罪均係在民國95年7 月1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所犯,依上開說明,自應比較新舊法。而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其刑期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則規定不得逾30年。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依修正前之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2 罪,分別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確定判決各1 份在卷可稽。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 之罪,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第5 條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同條例第

2 條第1 項第3 款減刑如主文所示;另所犯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依同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不予減刑。再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之犯罪日期既係在附表編號1 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即90年中旬某日),該2 罪本應依數罪併罰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是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 之罪所科處之徒刑,縱已經執行完畢,揆諸前開說明,仍應認該2 罪均尚未執行完畢,故聲請人就附表編號1 之犯罪聲請減刑並請求與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定應執行之刑,應屬有據。準此,聲請人就附表編號1 之犯罪聲請減刑並請求與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定應執行之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1條、第12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紀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芷鈴附表:

┌────────┬─────────┬─────────┐│編 號│ 1 │ 2 │├────────┼─────────┼─────────┤│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 │ │ │├────────┼─────────┼─────────┤│宣告刑(保安處分 │有期徒刑8 月。 │有期徒刑9 年。 ││/褫奪公權) │ │ │├────────┼─────────┼─────────┤│犯罪日期 │92年9 月20日起至92│90年3 月中旬某日 ││ │年10 月2日 │ │├────────┼─────────┼─────────┤│偵查(自訴)機關│高雄地檢92年度毒偵│高雄地檢90年度偵字││年度及案號 │字第5941 號 │第8886號 │├───┬────┼─────────┼─────────┤│ │法 院│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 ├────┼─────────┼─────────┤│最 後│案 號│92年度訴字第2837號│91年度訴字第2646號││事實審│ │ │ ││ ├────┼─────────┼─────────┤│ │判決日期│92年12月31日 │93年6月29日 │├───┼────┼─────────┼─────────┤│ │法 院│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 ├────┼─────────┼─────────┤│確 定│案 號│92年度訴字第2837號│91年度訴字第2646號││判 決├────┼─────────┼─────────┤│ │判決確定│93年2月6日 │93年9月27日 ││ │日 期│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 │否 ││之案件 │ │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1項 │4條第1項 │├────────┼─────────┼─────────┤│合於96年罪犯減刑│第2條第1項第3款 │不符減刑 ││條例 │ │ │├────────┼─────────┼─────────┤│減刑後徒刑、拘役│有期徒刑4月 │不符減刑 ││或罰金金額或褫奪│ │ ││公權期間 │ │ │├────────┼─────────┼─────────┤│備 註│高雄地檢93年度執字│高雄地檢93年度執字││ │第1788號(已執畢)│第10274 號(高雄地││ │ │檢98年度執緝字第65││ │ │號、屏東地檢98年度││ │ │執助字第38號) │└────────┴─────────┴─────────┘

裁判日期:2012-1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