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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1 年聲減字第 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減字第7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林煜泰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101年度聲減字第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煜泰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減為有期徒刑參月,與如附表編號2所示不應減刑之罪及附表編號3已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煜泰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相符,應依同條例第8條第1項、第3項聲請裁定減刑,而其所犯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雖依本條例第3條規定不予減刑,惟仍應依同條例第1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後,刑法第51條業於民國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日經總統令公佈,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刑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而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並無較有利於受刑人之情形,本件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再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1條及第12條各規定:「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依本條例應減刑之數罪,經二以上法院裁判確定者,得由一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合併向其中一裁判法院聲請裁定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有應減刑與不應減刑者,就應減刑之罪,依第2條、第4條、第6條至第8條及前條規定減刑後,與不應減刑之罪之宣告刑,適用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前二條(第10條、第11條)關於定其應執行之刑,準用第8條第3項規定」。

稽其立法理由,係因依減刑條例應減刑之數罪併罰或不合數罪併罰案件,依現行規定,須由檢察官分別向各該法院聲請裁定減刑及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勢將影響減刑及釋放作業之順利進行,爰特別規定得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合併向其中一裁判法院聲請裁定減刑,而該裁判法院裁定減刑後,亦得適用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爭取時效。是前開有關減刑及定執行刑管轄法院之規定,顯係刑事訴訟法第477條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該減刑條例之規定(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760號、97年度台非字第109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另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267號裁定參照)。再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院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2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而有2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可資參照。末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毋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可資參照)。

五、經查,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經判決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予減刑,另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依同條例第3條第1項第7款規定,則不予減刑,至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轉讓毒品罪,聲請意旨雖認為亦不予減刑,惟該罪之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宣告刑為有期徒刑1年,應合於減刑條件,然該罪前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468號減為有期徒刑6月,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468號裁定在卷足憑,聲請意旨於此應屬誤會,惟仍無礙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11條之適用。從而,本院雖非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最後事實審法院,然係上開應減刑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是依上揭規定及說明,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就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減刑,並與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應屬正當有據。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2罪,固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46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2月確定,則前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該3罪之應執行刑。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經減刑後之宣告刑總和(有期徒刑9年9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2至3所定應執行刑及附表編號1經減刑後之總和(有期徒刑9年5月)。準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爰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六、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1條、第12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楊儭華以上正本經核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國龍

裁判日期:2012-03-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