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443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侯連聖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免予繼續執行禁戒處分(101年度執聲字第4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侯連聖所處禁戒處分免予繼續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侯連聖前因竊盜罪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下同)98年11月13日以98年度審聲更一字第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1年,經聲請人於101年2月15日將受刑人送至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高雄仁愛之家附設慈惠醫院(下稱慈惠醫院)執行禁戒處分,茲據該醫院函送有關資料,以該受處分人「精神症狀穩定,無酒精戒斷症候群,建議免除禁戒處分」,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免予繼續執行禁戒處分等語。
二、按「因酗酒而犯罪,足認其已酗酒成癮並有再犯之虞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前項禁戒期間為1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保安處分定有期間者,在期間未終了前,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報請指揮執行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免其處分之執行;保安處分處所為前項請求時,應依據受處分人每月成績分數之記載,列舉事實,並述明其理由」刑法第89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①受刑人前因犯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聲更一字第
9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1年確定;②嗣該禁戒處分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9年度抗字第96號裁定撤銷並改以保護管束代之;③然該保護管束之宣告又嗣經本院依檢察官聲請於100年10月14日以100年度聲字第4524號裁定撤銷;④經檢察官依刑法第92條第2項規定,於101年2月9日雄簡瑞岷100執更3806號字執行禁戒處分;⑤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高雄仁愛之家附設慈惠醫院(下稱慈惠醫院)於101年2月27日以101附慈社字第1010471號函請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免於繼續執行禁戒處分並繼續執行其他刑責且函附結案報告書,此有上開刑事裁判及慈惠醫院函文在卷(見101年執聲字第456號卷)可稽。
㈡①依上揭慈惠醫院函附監護個案結案報告書結論及建議欄所
載「侯員的抽血檢查:除甲狀腺功能略高外(T3/T4),其於生化、血液及尿液皆在正常範圍。侯員在病房之觀察:無任何之酒精戒斷症狀。其情緒:無憂鬱或躁症。思考:無妄想內容,亦無思考飛躍、鬆散或中斷。知覺:無幻覺症狀。認知功能:正常。整體而言:侯員精神尚無異常現象。侯員雖為長期酒精使用者,但無戒酒的動機,反而擔心住院費用無法支付,加上無酒精戒斷症候群以及其他精神症狀,所以侯員並無住院之意義,而久住病房可能會引發諸多的行為問題。治療團隊建議:侯員免除禁戒處分,轉回監所繼續執行其他刑責。」等詞;②本院參酌刑法第89條立法理由「『酗酒』與『施用毒品』不同,其本身非為刑法所處罰之行為,須因酗酒以致犯罪,且已酗酒成癮及有再犯之虞者,基於維護社會公共安全之立場,始有考慮施以禁戒之必要。爰參酌德國現行刑法六十四條、奧地利現行刑法第二十二條、瑞士現行刑法第四十四條,修正第一項之規定。按禁戒處分,貴在儘速執行,故參酌保安處分執行法第四條第二項、第三項之精神,將本條第一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修正為『於刑之執行前』。『醫療上酒癮(酒精依賴)之治療可分為三階段:㈠酒精戒斷症狀之處理;㈡因酗酒導致身體併發症之評估與治療;㈢復健。國內醫院所提供之治療,大抵為㈠與㈡之階段,如以全日住院方式進行,平均約須二週。至於㈢復健,因涉及戒酒「動機」及個案需要,其治療期間應為長期,而現行規定僅三月,對於已酗酒成癮而有再犯之虞之行為人而言,似嫌過短。從而,對於此類行為人之禁戒,固然在於使行為人戒絕酒癮,去除其再犯之因子,惟其戒除標準,醫學上並無絕對禁絕之標準,爰訂以最長期間為一年,由執行機關或法院就具體個案判斷,如執行中認已治癒或因其他情形而無治療之必要時,賦予法院免其處分執行之權,爰修正第二項」等詞,③是認本件受處分人侯連聖已無受禁戒處分之必要,本件聲請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第220 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89條第2 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楊智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毓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