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601號請 請 人即受戒治人 孫福亮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停止戒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戒治人孫福亮(下稱聲請人)前於民國100年3月間因持有毒品,經裁定施以強制戒治後,其戒治期間超過6個月以上,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之規定,且聲請人自被查獲持有毒品後,已有1年以上未接觸任何毒品,亦無任何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及慾望。由於戒治期間已連累家人甚鉅,聲請人深具悔悟之心,希冀早日重歸社會,俾能對家人有所回饋、彌補,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4項規定聲請停止強制戒治等語云云。
二、按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93年1月9日施行,修正前第22條第1項固規定:「強制戒治執行已滿三月,戒治處所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由檢察官聲請法院或由少年法庭裁定停止戒治。」然修正後已刪除該條規定,並修正第20條第2項之相關規定;從而受戒治人於93年1月9日後經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者,其強制戒治執行期間已滿六個月以上,且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時,應由戒治所依修正後第20條第2項規定逕行釋放,毋庸再聲請法院裁定,合先敘明。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0年6月16日以
100年度毒聲字第58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聲請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於100年8月30日以100年度毒聲字第93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執行強制戒治,期間自100年8月30日起,目前尚在強制戒治中等情,有被告院內裁判案件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全國前案資料查詢表在卷可稽。是聲請人經法院裁定諭知保安處分(即強制戒治)之時間為民國100年一節堪以認定;揆諸前揭說明,民國
100 年有效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並無受戒治人得向法院聲請停止強制戒治之規定,故聲請人向本院為前開聲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㈡聲請人雖另執同條例第20條之1第3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云
云。惟查上開規定係謂:「聲請重新審理,無停止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之效力。但原裁定確定之法院認為有停止執行之必要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人之聲請,停止執行之。」,故得依上開規定聲請停止執行係以受戒治人「聲請重新審理」為前提;而所謂「重新審理」係指同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之本文,即:「按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裁定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或檢察官得以書狀敘述理由,聲請原裁定確定法院重新審理」,本件聲請人對於其有施用毒品之犯行並不否認,亦未依第20條之1第1項規定向法院聲請重新審理,既無「重新審理」之案件繫屬於法院,自無依同條第4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之情事,是聲請人誤引該條規定請求停止戒治,亦有未合,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妙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