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656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李建興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 年度執聲字第969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李建興因違反公司法等叁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建興因違反公司法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受刑人李建興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附表編號1 、編號2 之罪係於民國95年7 月1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所犯,又其判決確定日分別為97年8 月29日及99年5 月3 日,係在刑法修正施行後,應有刑法第2條第1 項新舊法比較之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39
8 號、97年度台非字第189 號判決意旨參照),合先敘明。而刑法第51條業於94年1 月7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 日施行,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由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不得逾20年,修正為不得逾30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依修正前之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又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0條、第53條、(修正前)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上述規定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於已執行部分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88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另數罪併罰,其中部分之裁判易刑標準係依舊法諭知,另部分依新法諭知,合併定刑後之易刑標準,應依刑法第2條之規定,擇有利於受刑人之折算標準適用之,亦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87號判決可資參考。
三、查受刑人李建興因違反公司法等3 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其中如附表編號1 及編號2 所示之2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並已於100 年2 月8 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確定裁判在卷可稽。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符合規定,應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於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及編號2 所示之罪先前所定之刑6 月部分,雖已執行完畢,仍應先定其應執行刑,再於執行時扣除已執行之部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修正前)第51條第5 款、(修正前)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8 項,(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武凱葳附表:
┌─┬──┬────┬───┬────┬──────────┬──────────┬─────┐│編│罪名│宣告刑及│易科罰│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號│ │減得之刑│金折算│ ├─────┬────┼─────┬────┤ 備註 ││ │ │ │標準 │ │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 ││ │ │ │ │ │ │ │ │ │ ││ │ │ │ │ │ │ │ │ │ │├─┼──┼────┼───┼────┼─────┼────┼─────┼────┼─────┤│1 │違反│有期徒刑│以銀元│89.12.29│臺灣臺南地│97.08.29│臺灣臺南地│97.08.29│編號1 及編││ │商業│5 月減為│300 元│ │方法院97年│ │方法院97年│ │號2 所示2 ││ │會計│有期徒刑│即新臺│ │度簡字第13│ │度簡字第13│ │罪,曾經本││ │法 │2月15 日│幣900 │ │37號 │ │37號 │ │院99年度聲││ │ │ │元折算│ │ │ │ │ │字第2304號││ │ │ │1 日 │ │ │ │ │ │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違反│有期徒刑│以銀元│94.05.27│本院99年度│99.03.30│本院99年度│99.05.03│6 月,並於││ │公司│6 月減為│300 元│ │審簡字第12│ │審簡字第12│ │100 年2 月││ │法 │有期徒刑│即新臺│ │02號 │ │02號 │ │8 日執行完││ │ │3 月 │幣900 │ │ │ │ │ │畢。 ││ │ │ │元折算│ │ │ │ │ │ ││ │ │ │1 日 │ │ │ │ │ │ │├─┼──┼────┼───┼────┼─────┼────┼─────┼────┼─────┤│3 │違反│有期徒刑│以新臺│96.10.01│本院100 年│100.11. │本院100 年│100.12. │ ││ │公司│6 月 │幣1000│至同年月│度簡字第55│10 │度簡字第55│06 │ ││ │法 │ │元折算│11日間之│96號 │ │96號 │ │ ││ │ │ │1日 │某日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