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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1 年聲字第 168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682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證 人 謝忠翰上列證人因被告歐朝誠等詐欺等案件(100 年度他字第4445號),經檢察官聲請裁定科以罰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證人謝忠翰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科罰鍰新臺幣貳萬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證人謝忠翰經檢察官當庭諭知應於民國101年4月5日11時30分許到場為被告歐朝誠、黃寶增、蔡得水涉犯詐欺案件作證,惟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2項後段規定,聲請裁定科以罰鍰2萬元等語。

二、按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得科以新臺幣(下同)3 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再傳不到者,亦同。前項科罰鍰之處分,由法院裁定之。檢察官為傳喚者,應聲請該管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對於到場之被告,經面告以下次應到之日、時、處所及如不到場得命拘提,並記明筆錄者,與已送達傳票有同一之效力;第72條及第73條之規定,於證人之傳喚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72條前段、第176條亦分別訂有明文。

三、查本件證人謝忠翰前於101年4月3日16時17分許,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100年度他字第4445號被告歐朝誠、黃寶增、蔡得水涉犯詐欺案件以證人身分到庭作證,並經檢察官當庭告以應於101年4月5日11時30分自行到庭作證等情,有高雄地檢署100年度他字第4445號案件101年4月3日訊問筆錄1份在卷可稽(偵卷第3-4頁),惟於101年4月5日11時30分證人並未遵期到庭,則有高雄地檢署101年4月5日之點名單、訊問筆錄各1份存卷可參(偵卷第6-7頁),另證人於上開應到庭期日均未有任何在監、在押之情形,有其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紙足憑,而經核閱偵查卷並無證人陳述無法到庭之資料,則本件證人經檢察官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之事實,應可認定,從而本件聲請依法即無不合,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自屬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審酌證人到庭作證與本案之關聯性、必要性,以及其係經聲請人當庭告以應到庭期日,仍無故未遵期到庭之情節,科處其罰鍰2萬元。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78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徐彩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楨珍

裁判日期:2012-05-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