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717號聲 請 人即受處分人 鄭志宏上列聲請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100 年度偵字第24319 號),聲請撤銷檢察官於偵查中所為之扣押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即受處分人(下稱聲請人)鄭志宏因證券交易法、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24319 號偵查在案,經聲請人聲請解除其個人設於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大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大眾商業銀行(下稱大眾銀行)大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上開帳戶下合稱系爭帳戶),禁止提款、轉帳等處分,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竟函覆「系爭帳戶係本屬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之規定予以扣押,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聲字第4172號裁定無關」等語,仍扣押聲請人系爭帳戶。
(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押聲請人系爭帳戶只有以正本通知華南銀行、大眾銀行,從未以正本或副本通知聲請人,聲請人係事後才知悉帳戶遭凍結,檢方未依刑事訴訟法第139條、第150條之規定進行扣押,程序顯然違法。
(三)且本案檢方以依洗錢防制法規定向法院聲請禁止處分之命令,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作成100 年度聲字第4172號裁定,檢方為規避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而另依刑事訴訟法第133條進行扣押帳戶,顯係脫法行為,應予撤銷。
(四)另聲請人之系爭帳戶,係聲請人家庭生活所必須,並非拉抬股票或出售股票所得,亦非犯罪所得或所用之物,檢方在無凍結帳戶必要性之情形下,即扣押系爭帳戶,顯已違反比例原則,自應予以撤銷。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所稱「扣押」乃為取得證據或得沒收之物之占有而為之強制處分,且可為證據之物之範圍並無限制,檢察官認為該物可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者,即可予以扣押,並不以果可為證據為必要。本案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偵查案卷予以審核後,認聲請人與上櫃之美嘉公司及其代表人李政嶽等人,涉嫌自98年起虛設數家紙上公司與美嘉公司進行不實交易及資金循環進出等手法,以虛增美嘉公司之營收,再據此填製不實報表,使投資大眾誤信美嘉公司營運甚佳而有獲利,有相關扣案物可稽,可認已有觸犯證券交易法、商業會計法等相關罪嫌,檢察官就系爭帳戶及其內資金,應係認或為聲請人與美嘉公司及其代表人李政嶽等被告遂行犯行所用,或為犯行所得之物,或係可為證據之物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規定予以扣押,尚核與洗錢防制法第9 條第1項、第3 項規定無涉,且聲請人提起本件異議均針對原扣押處分為之,而未表示扣押物已無留存之必要,而請求發還,是本件之聲請,在性質上應係受處分人對於檢察官所為之扣押處分有所不服,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申請撤銷,合先指明。
三、次按「對於檢察官所為扣押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 項定有明文。又同條第3 項另定明:「第1 項聲請期間5 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等語。經查前述18個帳戶既早經檢察官於100 年9 月間發函華南銀行、大眾銀行予以查扣,並分別經華南銀行、大眾銀行於100 年10月間函覆扣押帳戶,有上開相關函文可稽,聲請人遲至101 年4 月10日始具狀向本院聲請撤銷上開扣押處分,自顯逾法定之不變期間,本院爰不經實體審酌,依法逕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416 條第4 項、第41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武凱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