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740號聲 請 人 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證 人 廖銘昇上列證人因被告尤哲偉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國防部南部軍事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他字第34號),經軍事檢察官聲請裁定科以罰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證人廖銘昇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科罰鍰新臺幣壹萬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證人廖銘昇因被告尤哲偉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傳喚應於民國101 年1 月17日、101 年2 月7 日、101 年
3 月29日到場作證,已將傳票合法送達,惟該證人無正當理由均不到場,請依軍事審判法第120 條第1 項、第2 項科以罰鍰等語。
二、按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或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具結或證言者,得科以新臺幣1 萬5 千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再傳不到者,亦同;前項科罰鍰之處分,現役軍人由軍事法院裁定之,軍事檢察官為傳喚者,應請該管軍事法院裁定之,非現役軍人送法院裁定之,軍事審判法第12
0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證人廖銘昇設籍於屏東縣○○鄉○○村○○路○○巷○ 號
,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單1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另經軍事檢察官查知證人之居所地為高雄市○○區○○路○○號7 樓之16。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軍事檢察官為查明被告尤哲偉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欲以證人身份傳喚廖銘昇到庭作證,有簽呈影本
1 紙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8 頁)。㈡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軍事檢察官以證人身分傳喚
廖銘昇應於101 年1 月17日上午10時0 分到庭作證,此次庭期之證人傳票依上開戶籍地、居所地分別送達,因均未獲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受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而於101 年1 月15日將該通知單分別寄存於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枋寮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民族所,並作送達通知書2 份分別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及置於該受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101 年1 月24日枋警偵字第1010000779號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101 年2 月4 日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017001169號函影本各1 紙及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傳票回證送達證書影本2 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至15頁),證人雖未遵期到庭作證,有點名單影本1 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6頁),然因上開寄存之日即101 年1 月15日距離開庭期日101 年1 月17日未達10日(依軍事審判法第86條準用刑事訴訟法第62條,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2 項規定),應認送達尚未發生效力。
㈢經軍事檢察官擇期再傳,101 年2 月7 日10時0 分庭期之傳
票,經送達於證人之上址戶籍地,由證人之母林碧霞代收並簽名捺指印,應認已合法送達,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101 年2 月3 日枋警偵字第1010001322號函及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傳票回證送達證書影本1 紙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8至19頁),證人仍未遵期到庭作證,有點名單影本1 紙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0頁)。軍事檢察官復擇期再傳,101 年3 月29日上午10時0 分庭期之證人傳票依上址戶籍地、居所地分別交由郵政機關送達,其中,上開居所地之傳票因未獲會晤本人,而由汎承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管理員簽章代收,嗣因「查無此人」而退回,並由司法警察行送達,因未會晤本人亦無收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而將文書寄存於民族路派出所,固有國防部南部地區軍事法院檢察署郵務送達證書、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公文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101 年3 月28日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017006929號函及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暨相片1 份、傳票1 紙各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頁背面、第23至25頁背面),惟寄送上址戶籍地之傳票,因未獲會晤本人,已於101 年3 月15日上午10時由郵政機關人員將傳票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即證人之父廖秋孟蓋章收受,有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檢察署郵務送達證書影本1 紙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2頁),仍應認已合法送達。然證人仍未遵期到庭作證,有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點名單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頁)。證人廖銘昇經軍事檢察官2 次合法傳喚,均未請假,亦未陳明有何正當理由不到場,且證人於上開101 年2 月7 日、101年3 月29日庭期時均無在監在押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頁),則其經軍事檢察官2 次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之事實,應可認定。
㈣從而,本件聲請依法即無不合,爰審酌被告尤哲偉所涉犯罪之危害性,及證人作證之必要性,裁定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四、依軍事審判法第120 條第1 項、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曾鈴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月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