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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1 年聲字第 192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928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王秉豪指定辯護人 林泓帆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羈押及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王秉豪因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執行羈押,惟相關人員均於偵查中到案,並製作警詢筆錄,經檢察官複訊甚詳,是以,本案已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再者,卷內並無事實足證被告確有逃亡之虞,而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

5 號解釋意旨,不得徒以被告涉犯重罪作為羈押之唯一要件。職是,本件羈押之原因皆已消滅,爰聲請撤銷羈押。又如上開聲請不為本院所採,被告亦已覓得殷實之人願出具相當之保證金,確保被告日後按時到庭應訊,已無羈押之必要,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二、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將被告釋放;被告、辯護人及得為被告輔佐人之人得聲請法院撤銷羈押;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第110 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 項、第8 條第2 項、第11條1 項,及藥事法第83條第

1 項等罪嫌,經本院訊問後,認就被告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依被告供述以及卷內證物,認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之刑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復尚有相關共犯及證人待傳喚到庭接受訊問,有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依刑事訴訟法第10

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規定,於民國101 年3月15日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三、本件聲請人雖執上詞請求撤銷羈押或具保停止羈押,惟查,刑事訴訟程序關於被告羈押之執行,係為確保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及保障社會安寧秩序而採取之必要手段,與受處分人個人自由,難免衝突,不能兩全,本院審酌被告涉犯前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供承部分犯行,復有相關證人之證述內容及物證在卷可佐,堪認犯罪嫌疑重大。再被告否認部分犯行,所辯核與卷內相關證人證述及證物有所歧異,尚待傳喚相關共犯及證人到庭進行交互詰問,另衡以被告就全案扮演之角色及分工,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又被告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共30次,均屬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衡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此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而被告為身心健全之成年人,可預期所坦認之前揭罪嫌刑度甚重,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有羈押之必要,是本院並非徒以被告涉犯重罪作為羈押之唯一理由,自無違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5 號之解釋意旨。爰審酌上開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且如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復未據聲請人提出具體事證敘明其聲請撤銷羈押或停止羈押所保障法益更具迫切性及優越性,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至被告有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之虞,原非法官認定應予羈押之理由,自與本案無涉;另被告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規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所列各款事由。綜上,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121 條第1 項、第110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 法 官 陳志銘

法 官 陳松檀法 官 林幸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正昭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羈押等
裁判日期:2012-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