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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1 年聲字第 193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935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拓南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竊盜案件,聲請以保護管束代監護處分(

101 年度執聲字第11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拓南之監護處分免予繼續執行,所餘監護期間,改以保護管束代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陳拓南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20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1年確定。經聲請人於民國100 年11月16日發交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高雄仁愛之家附設慈惠醫院(下稱慈惠醫院)執行監護處分,據該院函送相關資料,以受處分人經評估後,其病情穩定,得以門診追蹤治療,無繼續住院治療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2條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免予繼續執行,並以保護管束代替監護處分等語。

二、按因刑法第19條第1 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有第19條第2 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前二項之期間為5 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第86條至第90條之處分,按其情形得以保護管束代之,刑法第87條、第9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保安處分定有期間者,在期間未終了前,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報請指揮執行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免其處分之執行;認有延長之必要時,得報請指揮執行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延長其處分之執行,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處分人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481號判決處拘役20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1 年確定之情,有前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又受處分人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委請慈惠醫院執行監護處分後,該院認受處分人有精神分裂症病史超過20年,因經常發病,且治療順從性不好,整體功能逐漸退化,無法獨立工作,自我照顧功能不佳需要協助,經過治療後精神症狀改善,可配合醫療人員的治療,目前意識清楚,情緒穩定,無明顯的怪異思考和幻聽,沒有暴力和破壞干擾的行為。評估若受處人家屬可協助其就醫治療或安排適當的安置機構,並且供給其日常生活所需,受處分人可維持精神症狀穩定,對公共場所的干擾和犯罪行為也會減少,故建議以保護管束代替監護處分等情,有該院101 年4 月13日101 附慈社字第1010972 號函暨所附監護個案結案報告書1 份在卷可稽。本院復經訊問原照顧受處分人之妹陳清秀,其表示受處分人在進入慈惠醫院之前都是由其照顧,將來受處分人離開慈惠醫院後仍將聯繫仁愛醫院或其他得收容之處所支援照顧受處分人,若需要自費,其可負擔,也願意定期送到醫院治療等語。本院審酌上開結案報告及受處分人之妹陳清秀之說明,認受處分人之情形已無再繼續執行監護處分之必要,聲請人聲請裁定免予繼續執行監護處分,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並改以保護管束代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220 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92條第1 項、第87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王榆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莊正彬

裁判日期:2012-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