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147號聲 請 人即被告之母 董映均被 告 王俊凱選任辯護人 洪條根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0年度訴字第1196號),聲請解除禁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董映均為被告王俊凱之母,被告自100年6月30日羈押迄今已逾八月,身為母親,見子心切,在此漫長八月之中日夜思念,度日如年,其他證人均己到庭作證,至於尚有證人李炘雖未據傳到庭,但已不知去向,自亦無從因解除禁見而有串證之可能,應無繼續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爰聲請解除禁見等語。
二、管束羈押之被告,應以維持羈押之目的及押所之秩序所必要者為限。被告得自備飲食及日用必需物品,並與外人接見、通信、受授書籍及其他物件。但押所得監視或檢閱之。法院認被告為前項之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有足致其脫逃或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得依檢察官之聲請或依職權命禁止或扣押之。但檢察官或押所遇有急迫情形時,得先為必要之處分,並應即時陳報法院核准。依前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其對象、範圍及期間等,偵查中由檢察官;審判中由審判長或受命法官指定並指揮看守所為之。但不得限制被告正當防禦之權利。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至4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有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認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今被告聲請意旨雖以前揭事由聲請解除禁見,然被告於偵、審中所述,與證人陳述之情節迥異,則此部分尚待本院合議庭傳訊證人李炘行交互詰問以對質,是在上開犯行尚未釐清、證人李炘人尚未交互詰問結束前,如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客觀上仍有勾串證人之虞,顯然有礙審判之進行。是本案仍有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解除被告禁止接見、通信,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5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李承曄法 官 王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王紀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