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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1 年聲字第 12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26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永安聲請人 即指定辯護人 余景登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或解除禁見通信,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劉永安自民國一百年一月五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劉永安於本案準備程序中坦承起訴書附表編號46至53所載犯罪事實,且本案相關證人均經檢察官偵訊完結而獲保全,國家刑法全並無難以實現之危險,本案又無其他任何事實或跡象、情況足認被告尚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另被告之住所,經辯護人與被告二哥劉炎生之子聯絡,雖其表示暫時不能提供被告住處,但應可隨時通知被告到庭應訊,且被告左小腿裝置義肢,為身心障礙者,因染患毒癮,不能自拔,收入又不足以購買毒品,一時失慮,而替販毒集團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獲取毒品施用,情有可原應無逃亡之虞,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或至少予以解除禁見,以利被告親人探視被告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雖有明文。然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 條第1 項各款或第101 條之1 第1 項所示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示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 第1 項所示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復查無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合先敘明。

三、經查,被告劉永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尚待與其他證人、同案被告莊美鳳、方貴棋等人於審理中交互詰問,仍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又因被告居無定所並有通緝紀錄,堪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3款規定,裁定自民國100年11月24日起執行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雖被告於100年12月16日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遭起訴之全部犯行,惟因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法定刑係死刑、無期徒刑,犯罪情節非輕,可預期將來有罪判決之刑度必重,被告為規避刑罰而妨礙審判、執行程序進行之可能性甚大,且被告前於91年、94年、97年、98年年間有5次因傳拘無著而經通緝之紀錄,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此外被告於本院移審訊問時曾自承其居無定所,亦未與家人聯絡等語,是有相當理由認被告將有逃亡之虞,復審酌被告販賣毒品海洛因之次數甚多,衡諸比例原則,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應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至被告之辯護人雖以前揭詞情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被告涉販賣第一級毒品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所犯又係重罪,有繼續羈押必要等情,已如上述,且被告前已自承並未與家人聯絡,是縱使准許被告具保以代羈押,亦難認被告之家人確有督促被告到庭之能力;又核辯護人所提事由,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情形,無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事由,從而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另審酌被告就其被起訴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均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且未再就其所涉犯行聲請傳喚其他證人、共犯進行交互詰問,堪認其應無再與共犯或證人勾串之虞,故被告已無繼續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爰予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林青怡法 官 徐彩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王楨珍

裁判日期:2012-0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