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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1 年聲字第 126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263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志騰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石油管理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101 年度執聲字第72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柴油參萬壹仟零參拾公升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志騰前因涉嫌違反石油管理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35467 號、100 年度偵字第1472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業經確定並已期滿,扣案之漁船用柴油共3 萬1,030 公升,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規定,聲請宣告沒收。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或第253 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同法第259 條之1 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林志騰告因違反石油管理法案件,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以99年度偵字第35467 號、100年度偵字第1472號為緩起訴處分,並已於民國101 年3 月2日期滿,此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被告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執行案件紀錄表等附卷可稽,而該案查扣之漁船用柴油共

3 萬1,030 公升,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及犯罪預備之物,此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供述明確,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磅量憑單等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規定,自得依法宣告沒收。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259 條之1 ,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施柏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胡樂寧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裁判日期:2012-04-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