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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1 年聲字第 126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264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潘振銘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犯賭博案件,聲請宣告沒收(101 年度執聲字第72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傳真機壹臺、簽注單拾肆張及帳單貳拾陸張,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潘振銘(原名潘安哲)因涉犯賭博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偵續字第13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之傳真機1 臺、簽注單14紙及帳單26張,屬當場賭博之器具,應為專科沒收之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 項、第266 條第2 項,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及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 項、第266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要屬刑法第40條第2 項所稱專科沒收之物。

三、經查:被告潘振銘因涉犯侵占遺失物及常業賭博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審認其犯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認以緩起訴處分為適當,以94年度偵續字第131 號為職權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卷附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度上職議字第2045號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等可參,並經本院審閱全案卷證無訛。本件扣案之傳真機1 臺、簽注單14紙及帳單26張,分別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述明確,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附卷可稽,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皆應沒收,而屬專科沒收之物。是依刑法第266條第2 項及同法第40條第2 項規定,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刑法第40條第2 項、第266 條第

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施柏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胡樂寧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裁判日期:2012-04-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