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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1 年聲字第 134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347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嘉琪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101 年度執聲字第78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嘉琪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參罪,其宣告刑及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嘉琪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3 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確定在案。因受刑人所犯上開上開3 罪,均屬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且分別宣告之有期徒刑均未逾6 個月,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66 號解釋意旨,數罪合併定應執行刑逾6 個月不得易科罰金,係屬違憲,自84年10月1 日起失其效力,及該受刑人以入監執行顯有困難之條件,聲請易科罰金,經核提出之證明文件無誤,認應准許其易科罰金,惟上開確定判決,並無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聲請裁定折算標準,以為准予易科罰金執行之依據等語。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第1 項至第4 項及第7 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同法第41條第8 項亦有明文。次按判決如未記載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因被告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等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被告及檢察官均得聲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有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可供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3 罪,分別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3575號判決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並經本院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而上開3 罪均屬最重本刑為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且所宣告之刑均未逾有期徒刑6 月,惟上開判決並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有上開案件之宣示判決筆錄在卷可查,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解釋意旨,聲請人聲請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予准許,爰就附表所示各宣告刑及應執行刑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芸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冒佩妤附表:

┌────┬───────┬───────┬───────┐│編 號│ 1 │ 2 │ 3 │├────┼───────┼───────┼───────┤│罪 名│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宣 告 刑│有期徒刑6 月 │有期徒刑6 月 │有期徒刑3 月 │├────┼───────┴───────┴───────┤│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 │└────┴───────────────────────┘

裁判日期:2012-03-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