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240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周世賢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1年度執聲字第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周世賢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周世賢因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1條第6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本院100年度簡字第12號、100年度簡字第2921號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最早判決確定者,為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院100年度簡字第12號判決,而附表各罪確皆是受刑人於該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00年3月14日)以前所犯,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是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張谷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書逸附表:
┌──┬────┬────┬───────┬────┬────┐│編號│罪名 │宣告刑 │最後事實審 │判決日期│確定日期│├──┼────┼────┼───────┼────┼────┤│1 │竊盜罪 │拘役60日│本院100年度簡 │100年2月│100年3月││ │ │ │字第12號 │17日 │14 日 │├──┼────┼────┼───────┼────┼────┤│2 │性侵害犯│拘役50日│本院100年度簡 │100 年7 │100年10 ││ │罪防治法│ │字第2921號 │月18日 │月18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