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2468號聲 請 人 章唐誌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之指揮(民國101 年5 月20日雄檢瑞峻101執3301 字第36866 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刑人章唐誌(下稱異議人)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訴字第1338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下同)8 萬元確定,然因異議人無資力繳納罰金,而經高雄地檢署於民國101 年5 月2 日雄檢瑞峻101 執3301字第36866 號函,令每月執行異議人在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之保管金及勞作金各3 分之1 ,並將該款項匯送該署專戶辦理沒收;然,該保管金及勞作金,均不具薪資或繼續性給付之性質,應不得適用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之1 之規定,作為強制執行之標的;且異議人於101 年5 月2 日經查扣保管款747 元後,嗣於5月7 日又遭查扣保管款688 元,則實有遭重覆執行之舉;因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前開檢察官執行之命令等語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並應就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第486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罰金、罰鍰、沒收、沒入、追徵、追繳及抵償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前條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刑事訴訟法第470 條第1項前段、第471 條第1 項、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異議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
訴字第1338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併科罰金新台幣8 萬元確定,有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高雄地檢署101 執峻字第3301號執行指揮書(甲)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0頁),另因異議人無力繳納上開罰金,故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另對異議人上開罰金部分於101 年5 月2 日以雄檢瑞峻101 執3301字第36866 號函令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下稱高雄監獄)每月執行異議人受該監獄保管之保管金及勞作金各三分之一,並匯送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沒收乙情,亦有上開函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4頁反面),是此部分應堪認定。
㈡異議人雖異議稱:伊之101 年5 月份之保管款有遭重覆執行
云云。然查:「保管款」係受刑人親友寄放於高雄監獄受刑人之帳戶,供受刑人隨時動用之款項;另「勞作金」則係受刑人每日工作所得,視受刑人工作時數而定,每月金額各不相同,用以支付受刑人醫療費或購買營養品之費用,而該勞作金之動用需得機關首長核章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1頁),核先敘明;另高雄監獄因業務繁忙,故遲至101 年5 月2 日始執行異議人101 年4 月份之保管款747 元(含保管金555 元、勞作金192 元),且該等款項於101 年5 月16日登載於高雄地檢署執行追徵/ 追繳/ 抵償進行表,並於101 年5 月24日由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收受;又高雄監獄就異議人101 年5 月份應受執行部分,則嗣於
101 年5 月7 日執行其保管款688 元(含保管金560 元、勞作金128 元),且於101 年5 月17日登載於高雄地檢署執行追徵/ 追繳/ 抵償進行表中,並於101 年5 月24日由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收受等情,均有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6月22 日 雄檢瑞峻101 執字第3301號函、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勞作金分戶卡、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保管金分戶卡、高雄地檢署執行追徵/ 追繳/ 抵償進行表、本院與高雄監獄名籍股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1頁、第27頁至第
29 頁 ),則高雄地檢署執行追徵/ 追繳/ 抵償進行表雖登載101 年5 月16日及5 月17日均對異議人執行其高雄監獄之保管款,然係分別針對異議人101 年4 月及10 1年5 月分不同之保管款所為之執行,已如前述,並未有重覆查扣之情狀,是異議人異議稱:其保管款經重覆執行云云,即有誤解。㈢異議人又異議稱:保管金及勞作金均不具薪資或繼續性給付
之性質,不得適用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之1 之規定,檢察官就保管款之執行於法未合等語。惟所謂「繼續性給付之債權」,係指以特定之法律關係為基礎,將來確實繼續發生之債權而言,此種繼續性給付之債權,雖不必為一定之金額、日期,但必須具有某程度之週期性與規則性,始足當之。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追繳命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是檢察官自得就受刑人對於第三人即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返還保管金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故高雄地檢署101 年5 月2 日雄檢瑞峻101 執3301字第36866號函針對異議人所受併科罰金8 萬元部分,執行其在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每月之保管金及勞作金各3 分之1 執行沒收,於法尚無不合。再保管金因非具有某程度之週期性與規則性,應非屬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是檢察官雖命令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每月應將為受刑人保管之保管金3 分之1 之匯送高雄地檢署,然依法尚無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之1 第1 項所定執行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之適用,惟仍無礙扣押效力及命第三人即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將其收受命令時將受刑人保管之保管金3 分之1 予支付予地檢署轉給債權人即國庫之效力。至於第三人即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其後每月倘仍有為受刑人保管保管金,其如何執行應屬另一問題,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以前揭事由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而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航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慧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