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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1 年聲字第 269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2698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證 人 陳昶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吳瑋伶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1 年度偵字第6723號),聲請科以證人罰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昶甫科罰鍰新臺幣壹萬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偵辦101 年度偵字第6723號被告吳瑋伶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於偵查中依法傳喚證人陳昶甫於民國101 年4 月30日上午9 時50分到庭,傳票寄送證人住所高雄市○○區○○街○○號6 樓及居所高雄市○○區○○街○○○ 號,均因未獲會晤本人、同居人或受僱人,而於10

1 年4 月13日、101 年4 月12日寄存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經呂怡萱於101 年4 月14日至壽天派出所簽名領取,陳昶甫嗣於101 年4 月27日上午10時16分撥打電話聯繫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張股書記官吳美玲表示4月30日不想到庭,及至101 年4 月30日陳昶甫並無正當理由而未如期到庭,此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紙(偵卷第20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電話紀錄單、點名單各1 紙、送達證書2 紙(偵卷第22至23頁、第25至26頁)、具領紀錄1 紙(偵卷第29頁)及證人前於96年1 月25日警詢筆錄記載之現住地址1 份(警卷第1 頁)在卷可考,茲該證人於合法收受送達傳票後,並無正當理由,竟不到場,聲請人為此聲請對證人科以罰鍰等語。

二、本院經核上開各節無誤,符合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1 項、第2 項後段,裁定酌科罰鍰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李貞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裁判日期:2012-06-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