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2769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曹政介選任辯護人 江雍正律師
林小燕律師黃俊嘉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1年度訴字第503號),不服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01年6月1日所為之羈押處分,聲請撤銷或變更,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曹政介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原處分並未具體說明有何證據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而罪嫌重大,已屬理由不備;又同案被告皆經傳喚到案,檢調人員已掌控相關譯文、蒐證照片等證據,被告並無勾串共犯或證人、湮滅證據之可能,是原處分尚有違誤,為此聲請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又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第418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羈押之決定,係本院承審該案之受命法官,於民國101 年6月1日訊問被告後所為,係屬受命法官所為之處分,其不服之救濟方法應為聲請撤銷或變更該處分(即「準抗告」),被告誤認而具狀表明抗告之意,揆諸前揭說明,應視為已有撤銷或變更原處分之聲請,合先敘明。
三、經查:㈠被告曹政介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受命法官訊
問後,認其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等罪嫌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並有羈押之必要,自101 年6月1日處分羈押等情,有同日訊問筆錄、刑事報到單、押票等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1年度訴字第503號刑事全卷核閱屬實。
㈡被告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有證人朱祐旦、陳
俊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監聽譯文等在卷可稽,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又因被告始終否認犯行,而本案係以上開證人之證述為主要證據,上開證人均尚未經交互詰問,衡情被告所犯既為法定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相較於其他輕罪,被告為圖獲得有利於己之判決,極有可能勾串共犯或證人,故堪認其於審理中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遂行訴訟程序,且慮及其雖為學生身分,惟所犯前開重罪自偵查中即已遭羈押迄今,仍具羈押之必要性,此有上開訊問筆錄及相關卷證資料附卷足稽,是原處分已說明如何認定被告具有上開羈押原因之理由,於法即無不合。再被告辯稱:同案被告楊進旺、馮建洋所犯情節較重,卻均未羈押,伊所涉情節較輕,更不該羈押云云,惟依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之記載,同案被告楊進旺、馮建洋所涉販賣毒品罪嫌各2次,被告曹政介則為3次,是被告所辯其情節較輕云云,已難認可採;況有無羈押之原因及羈押之必要,係法院訊問被告後,依職權針對各該被告個別、具體認定之,與同案其他被告有無經裁定羈押無涉,此部分亦難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綜上,該案受命法官審酌全卷證據資料,認被告確有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並敘明其羈押之必要性,諭知被告羈押之處分,於法並無不符,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代昌
法 官 林正忠法 官 林韋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旭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