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278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鐘瑞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鐘瑞德所犯如附表所示之肆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鐘瑞德因違反電信法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毋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於附表「犯罪日期欄」所示之時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9年度審簡字第2903、3303號、99年度易字第1473號、99年度審簡字第3092號各判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有期徒刑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從而,本件檢察官聲請為正當,爰定如
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正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呂姿儀附表:受刑人鐘瑞德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偵查機關│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是否得為│備 註 ││號│ │ │ │年度案號├─────┬────┼─────┬────┤易科罰金│ ││ │ │ │ │ │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之案件 │ │├─┼──┼───┼────┼────┼─────┼────┼─────┼────┼────┼────┤│ │竊盜│有期徒│99年4 月│高雄地檢│高雄地院99│99年6 月│ 同左 │99年8 月│是 │高雄地檢││1 │ │刑6月 │28日15時│99年度偵│年度審簡字│30日 │ │2 日 │ │99年度執││ │ │ │53分許 │字第1514│第2903號 │ │ │ │ │字第1124││ │ │ │ │4 號 │ │ │ │ │ │3 號 │├─┼──┼───┼────┼────┼─────┼────┼─────┼────┼────┼────┤│ │竊盜│有期徒│99年5 月│高雄地檢│高雄地院99│99年7 月│同左 │99年9 月│是 │高雄地檢││2 │ │刑4月 │23日11時│99年度偵│年度審簡字│28日 │ │20日 │ │99年度執││ │ │ │5分許 │字第1981│第3303號 │ │ │ │ │字第1319││ │ │ │ │5號 │ │ │ │ │ │0號 │├─┼──┼───┼────┼────┼─────┼────┼─────┼────┼────┼────┤│ │竊盜│有期徒│99年7 月│高雄地檢│高雄地院99│99年9 月│ 同左 │99年9 月│否 │高雄地檢││3 │ │刑1年 │8 日凌晨│99年度偵│年度易字第│21日 │ │21日 │ │99年度執││ │ │ │2 時20分│字第2272│1473 號 │ │ │ │ │字第1290││ │ │ │許 │0 號 │ │ │ │ │ │9號 │├─┼──┼───┼────┼────┼─────┼────┼─────┼────┼────┼────┤│ │電信│有期徒│98年8 月│高雄地檢│高雄地院99│99年9 月│ 同左 │99年10月│是 │高雄地檢││4 │法 │刑3月 │19日起至│99年度偵│年度審簡字│14日 │ │11日 │ │99年度執││ │ │ │同年月23│字第1082│第3092號 │ │ │ │ │字第1421││ │ │ │日止 │1 號 │ │ │ │ │ │0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