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2840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柯志勳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453 號),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狀。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刑法第339 條、第339 條之3之詐欺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 第7 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柯志勳因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詐欺取財罪未遂、第211 條偽造公文書罪、第218 條第1 項偽造公印文罪、第158 條第1 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等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前經本院訊問後,依被告柯志勳自白全部犯行、證人指述、卷附證物,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並依其與其他同案共犯詐欺取財之犯罪模式、分工,及其前於98年間,甫因犯相同模式之詐欺取財犯行,嗣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民國101 年2 月7 日以100 年度訴字第290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 月(於101 年5 月25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1444號判決駁回上訴),茲其在該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仍未見收斂,於審理中又再犯本件犯行等情節,足堪認為有反覆實施前開同一詐欺犯罪之虞,並有羈押之必要,於
101 年3 月13日裁定羈押。茲聲請意旨以被告已經坦承犯行並深知悔悟,已無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云云為由,聲請撤銷羈押及具保停止羈押,然被告柯志勳本件涉犯詐欺等罪嫌,犯嫌重大,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並有羈押之必要等情,其所憑事證已詳述如上,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及上開判決書2 份在卷可按,尚非聲請人空言悔悟所能影響,是本件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既持續存在,依其情形,復無從藉具保或其他處分以為替代,聲請意旨請求本院准予對被告撤銷羈押或准以具保停止羈押,均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陳松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季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