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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1 年聲字第 285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2852號被 告 鄧淇鴻聲請人 即選任辯護人 程高雄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羈押及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二、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將被告釋放;被告、辯護人及得為被告輔佐人之人得聲請法院撤銷羈押,檢察官於偵查中亦得為撤銷羈押之聲請;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2項、第110條第1 項定有明文。然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 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 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經查:被告鄧淇鴻於本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罪,前經本院訊問後坦承部分犯行,且有共同被告楊耿展之供述、證人王春堂、郭廷豐之證述、通訊監察譯文及扣案物品等在卷可稽,足認犯罪嫌疑重大。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若未經減刑,係最輕本刑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被告於移審訊問中業已坦認三次犯行,並有上開人證、物證可證,必知日後重刑加身乃係當然,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其逃亡之蓋然率甚高,有相當理由足認其仍有逃亡之虞。又本件被告否認部分,與共犯、證人所陳相佐,以被告與其等關係,難謂無勾串之虞。是被告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或得以確保程序之進行,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故聲請人前揭所指已無羈押原因及必要,即難憑取。此外,被告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所列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故聲請人以上開理由聲請撤銷羈押或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銘珠

法 官 謝琬萍法 官 林揚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禹丞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羈押
裁判日期:2012-06-19